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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1010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苏某  曾用名 民族 性别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政治面貌 户籍所在地 前科情况 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强制措施 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曾红珍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986号 指控事实 2017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青羊区西玉龙街盛龙网吧内,趁被害人舒远超在73号机位上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旁正在充电的一部银色VIVO X6sa手机(经鉴定价值1384元),后以400元价格在荷花池附近销赃,赃款已被耗用。同年6月30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人员挡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解 意见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 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 日期 审判员 唐志敏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