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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3474号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98098619P。法定代表人:姚春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184454-1。法定代表人:李洪革,该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8月3立案。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09.00元,减半收取为4304.50元,由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潘贤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测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