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涂振级、涂兴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涂振级,涂兴接,陈玉玲,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振级,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涂兴接,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玉玲,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勇,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涂振级因与被申请人涂兴接、刘勇、陈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涂振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第6页“认定证人康某的两笔转账74700元、35690元系代涂兴接偿还涂振级的担保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合一二审证人的证言及涂兴接地陈述,还有相关的收条及转账数额可见,该两笔转账根本不是偿还担保债务,而且也不符合偿债的交易习惯。首先,涂兴接按月代陈玉玲偿还两笔担保债务,每笔都是按口头约定支付15000元,而且涂兴接都要求涂振级出具收条,收条上还备注偿还的月份,其中,涂兴接2015年2月7日还款15000元,特别注明是偿还2015年1月份的款项,如果证人康某于2015年1月22日汇入涂振级账户的74700元是代涂兴接还担保债务的,那么,涂兴接肯定在2015年2月7日的收条上要求标注,因为涂兴接是担保人,肯定有代偿的凭证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还有在本案诉讼之前,涂兴接或者证人康某从未向涂振级声明过该笔74700元款项与陈玉玲的债务有关,但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却因其双方有特殊的经济和人情关系,才出庭作伪证,而且证人的证言与涂兴接的陈述互相矛盾,两笔较大数额的交易不可能是为了省15-20元的手续费,且还款的数额按涂兴接地陈述是包含了利息的,但其对利息如何计算为何会精确到十位数均没有办法说明清楚,在二审时又改称是按陈玉玲的指示汇款,也没有任何证据印证,所以二审法院简单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次,2015年1月22日15时17分涂兴接转账给康某74700元,同日15时18分康某转账给涂振级的账户正好说明该笔款项是三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所以三方不必要对其性质和用途作任何声明,可见该笔转账确实与陈玉玲的债务无关,所以2015年2月7日的收条涂兴接才没有要求标注。最后,证人康某与涂兴接具有利害的经济关系,又是煤矿合伙人,又是出纳,其所转的两笔账是什么项目和用途也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确认或结算,不能仅凭涂兴接地陈述予以确认,证人康某的证言也是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所以该两笔转账确实难与本案的借款债务有关联性,涂兴接根本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二审却简单的予以确认,明显错误。(二)二审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对涂振级上诉中没有陈述的内容予以引导和说明,并计入二审笔录,导致法官的中立立场偏颇,直接改判,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均确认涂振级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15时18分及2015年4月19日收到康某转账74700元、35690元。涂兴接主张该两笔转账系其指示康某转给涂振级,用以代陈玉玲、刘勇偿还本案借款270000元中的部分。对此,涂兴接提供了转账凭证,并申请证人康某出庭作证。虽涂振级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与证人康某另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涂振级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康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认定康某代为转账的74700元、35690元系涂兴接代陈玉玲、刘勇偿还本案借款270000元中的部分,并无不当。至于涂振级所主张的涂兴接没有要此两笔款项的收条、质疑款项为何精确到十位数字、涂兴接与康某是煤矿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均无法证明此两笔款项系其与康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从二审庭审笔录内容看,主审法官对本案的相关案情已经进行合理调查,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涂振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涂振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 唯审 判 员 高 晓审 判 员 高晓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夏欣妍书 记 员 缪建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