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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怀威、孟雨晴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雨晴,许怀威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雨晴,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陈芳,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怀威,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8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2月29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怀威、孟雨晴犯敲诈勒索罪一案,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苏0322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雨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8月份,被告人许怀威、孟雨晴共同预谋,由孟雨晴用微信将鲁某约出来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许怀威赶到现场,以抓奸为由向鲁某索要财物。2016年8月16日晚20时许,孟雨晴约鲁某至沛县经济开发区商混站附近,二人在鲁某驾驶的轿车内发生性关系。期间许怀威约集他人到现场,采取殴打、言语威胁欲将事情向鲁某单位、家人曝光等手段,向鲁某索要人民币40000元。鲁某于当晚支付人民币20000元,约定次日支付剩余款项。许怀威分给被告人孟雨晴人民币6000元。2016年8月17日,因鲁某报警,许怀威未得到剩余款项。案发后,许怀威、孟雨晴退还全部赃款。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怀威、孟雨晴的供述;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董某、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鲁某被诈骗案现场示意图、许怀威和鲁某交通工具行驶轨迹;许怀威的手机通话记录;鲁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0)沛刑初字第26号、(2015)沛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照片;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怀威、孟雨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孟雨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将予以区分。鉴于许怀威、孟雨晴系坦白,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许怀威、孟雨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怀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孟雨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孟雨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胁迫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孟雨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孟雨晴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了其伙同许怀威经事先预谋,由孟雨晴与鲁某微信聊天、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许怀威根据孟雨晴告知的时间、地点,以抓奸为由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鲁某索要财物的犯罪事实,且孟雨晴当庭自愿认罪,又有同案犯许怀威的供述、被害人鲁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相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孟雨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与许怀威相互配合实施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孟雨晴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孟雨晴、原审被告人许怀威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在许怀威与孟雨晴共同敲诈勒索行为中,有2万元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索得,该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雨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学锋审判员  陈浩亮审判员  王胜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