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3521朱振礼与阜南县翔宇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礼,阜南县翔宇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521号原告:朱振礼,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翔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许堂乡运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397968676H。法定代表人:魏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振礼与被告阜南县翔宇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翔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被告阜南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朱振礼在阜南翔宇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朱振礼儿子朱玉林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在2016年1月26日就原告受伤之事达成和解协议,后朱振礼签字予以追认。协议约定:被告除垫付医疗费之外,另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五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剩余款项300000元。协议的支付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前期五万元赔偿款,至今未再支付任何赔偿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因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支付2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8万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阜南翔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其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被告提供的民事和解协议原告朱振礼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朱玉林参加调解没有朱振礼的委托书,故协议书不生效。2017年1月25日前公司支付赔偿金5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即2017年6月23日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余款28万元因公司现在没钱,待年底公司有钱时一次性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振礼系阜南翔宇公司职工。2016年1月19日,原告朱振礼在阜南翔宇公司上班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朱振礼儿子朱玉林接受其口头委托与被告在2017年1月26日,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后朱振礼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被告除垫付给原告203000元用于治疗康复外,被告补偿原告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共计350000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7年4月30日支付剩余款项300000元。后被告只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赔偿款,同年6月23日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余款28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振礼在阜南翔宇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后与被告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下欠朱振礼赔偿金28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为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即由原来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变更案由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金钱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民事和解协议书不生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再者庭审中被告对按协议约定,欠原告赔偿款28万元也予以认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南县翔宇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振礼经济损失费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阜南县翔宇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远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