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312崔世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世根,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月21日、8月29日、10月27日、11月18日四次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1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2月22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世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世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晚上、12月的一天晚上、2017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崔世根在其租住的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民村委白庄村105号家中,先后3次容留吴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世根的暂住地查获冰壶1个,现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横山桥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崔世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世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冰壶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租赁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蒋某的证言笔录;横山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液采集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世根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世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世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世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世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横山桥派出所的冰壶1个,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