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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瑜,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赵继华因起诉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规土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继华申请再审称,其不服静安区规土局作出的静规土集信受[2015]N0287《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后,上海市规土局予以维持。对于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原一、二审法院先后作出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生效判决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根据相关事实,其申请公开的“批准静安区人民政府建设永源浜6号地块绿化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属于“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对其关于静安区规土局应当制作并保存了向静安区政府核发的涉案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的主张,原审生效判决认为缺乏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原审生效判决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却适用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生效判决。静安区规土局提交意见称,赵继华要求公开“批准静安区人民政府建设永源浜6号地块绿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经检索、查找,其未发现赵继华要求公开的材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给予答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赵继华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继华向静安区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批准静安区人民政府建设永源浜6号地块绿化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静安区规土局经检索,于规定期限内作出静规土集信受[2015]N0287《告知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静安区规土局所作答复程序合法。关于答复内容,赵继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对此,静安区规土局在原审期间也曾说明:“经查,对永源浜6号地块项目静安规土局确实核发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但受颁发的单位系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申请信息内容指向亦不符”。上海市规土局在收到赵继华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生效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认定及所适用法律,本院予以认同。赵继华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赵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继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