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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爱林、武汉德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林,武汉德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5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林,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德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29号。法定代表人:谢家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佩,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爱林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德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2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刘爱林与邵江燕之间未形成代理关系,德润公司曾告知刘爱林可用邵江燕的名义购房,刘爱林交费后询问邵江燕,其明确表示不要购房,此后刘爱林才要求退房。因此,刘爱林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德润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爱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润公司退还刘爱林购房定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爱林以其女儿邵江燕与德润公司在2016年12月4日签订的《万科·金域华府商业中心[金寓]认购书》,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是独立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依刘爱林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其代理女儿邵江燕向德润公司购买商品房,并依约定交付定金和部分购房款,为邵江燕的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邵江燕承担,故刘爱林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爱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刘爱林以邵江燕的名义与德润公司签订的《万科·金域华府商业中心[金寓]认购书》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该认购书中认购方(乙方)邵江燕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刘爱林的签字及手印,其代理女儿邵江燕向德润公司购买商品房,并依约定交付定金和部分购房款,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邵江燕承担;且刘爱林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刘爱林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爱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爱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刘爱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红审判员余小乔审判员叶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一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