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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菡与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菡,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菡,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1号海亮广场A座9层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吴剑洲,该公司物业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恺,男,该公司助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梦,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吴菡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菡,被上诉人海亮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菡上诉请求:1、请求海亮物业公司支付吴菡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2、请求海亮物业公司支付吴菡未休年休假5天的补偿工资633元。3、请求海亮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六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海亮物业公司应当向吴菡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合计3800元(2800元基本工资、700元绩效工资及300元餐补)。依据2016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吴菡在海亮物业公司上班已满一年,期间并未享受年休假待遇,故海亮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吴菡未休年休假5天的补偿工资633元(3800元÷30天×5天)。海亮物业公司辩称,吴菡在海亮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无视公司制度,2015年9月迟到和旷工,违反了海亮物业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达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海亮物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仲裁裁决以后,吴菡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提出反诉,双方对该请求没有争议,二审吴菡提出带薪年休假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吴菡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海亮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海亮物业公司不承担支付吴菡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吴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海亮物业公司与吴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试用期为1个月,吴菡任经营助理。双方于合同第四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度绩效工资根据月度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年终考核结果核发。年终考核奖于每年春节前发放,奖金核发前离职的员工不享受该项奖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吴菡亦未再提供劳务。吴菡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3元,其中包括每月300元的餐补。2016年2月,海亮物业公司向吴菡发放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吴菡以海亮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回劳人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亮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菡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22日,海亮物业公司与吴菡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第四项约定”月度绩效工资根据月度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年终考核结果核发。年终考核奖于每年春节前发放,奖金核发前离职的员工不享受该项奖金”。海亮物业公司于2016年发放2015年度的年终奖,吴菡于2015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故根据双方约定,吴菡不应享受年终考核奖。因此,海亮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吴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年终奖。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吴菡请求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海亮物业公司已向吴菡发放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关于吴菡的其他仲裁请求,即要求海亮物业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5天补偿工资2414元、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22元、待通知金3500元,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双方均未起诉,该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海亮物业公司为吴菡出具离职证明并协助办理离职事宜,双方均未起诉,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故吴菡要求海亮物业公司为其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吴菡可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寻求解决。社会保险征缴系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吴菡要求海亮物业公司为其支付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吴菡可通过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亮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吴菡出具离职证明并协助办理离职事宜;二、海亮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吴菡未休年休假5天补偿工资2414元;三、海亮物业服务公司无需支付吴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终奖3500元;四、海亮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吴菡劳动合同到期后2015年12月22日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22元;五、海亮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吴菡解除不续签劳动合同待通知金3500元;六、海亮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吴菡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案件受理费5元,该院已减半收取,由吴菡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海亮物业公司是否支付吴菡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是多少;二、海亮物业公司是否支付吴菡未休年休假的5天补偿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吴菡与海亮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海亮物业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吴菡续订劳动合同,由此导致吴菡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海亮物业公司应当向吴菡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为吴菡请求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吴菡请求海亮物业公司支付其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因回劳人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亮物业公司支付吴菡经济补偿金2723元后吴菡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数额的认可,故海亮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吴菡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2723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吴菡就本案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未休年休假5天补偿工资的仲裁请求,回劳人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菡该仲裁请求后吴菡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吴菡二审请求海亮物业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5天补偿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吴菡出具离职证明并协助办理离职事宜”;”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菡未休年休假5天补偿工资2414元”;”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终奖3500元”;”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菡劳动合同到期后2015年12月22日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22元”;”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菡解除不续签劳动合同待通知金3500元”。二、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菡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三、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菡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