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车龙林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车龙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629号罪犯车龙林,男,1996年3月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浙绍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车龙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车龙林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浙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车龙林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车龙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二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车龙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车龙林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