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十一冶建设集团)诉被告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初20号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粤信,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权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十一冶建设集团)与被告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2017年4月26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粤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佘国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189,316元及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为约人民币90万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在工程款人民币41,189,316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龙华世纪城项目”1#、2#、3#、7#、9#、10#栋楼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龙华世纪城项目1#、2#、3#、7#、9#、10#栋��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约定该工程按每平方建筑面积包干综合单价1350元/m2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规范计算,由原告部分垫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1,500,000元,结算时以固定综合单价及建筑面积为依据确认工程总价。其中主体混凝土工程的付款方式约定为“在交付三栋基础后,每三栋基础承台起至正负零以上第七层封顶,按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1350元×60%×80%)给付垫资款”,对装饰工程、门窗工程等工程项目的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双方还对工程变更、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安全施工、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等合同条款做了约定。原告随即组织精干施工队伍及配套设备进驻工地展开施工。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款报告,申明于2013年11月27日已完成3#楼结构9层楼面、1#2#楼结构8层楼面���合计工程量27,373.75m2,依据合同第25页(14.3条款)约定应支付工程款1773.8万元,但被告仅仅支付200余万元。2014年6月另三栋楼房主体封顶。2014年8月份项目房屋开始预售,销售形势火爆。但被告无视合同付款约定,仍长期无故拖欠工程款。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无一兑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无法及时拨付农民工工资,以至于2015年6月11日忍无可忍的民工举横幅游行要求支付工资。2015年6月25日被告董事长蒋建国与原告总经理裴宏杰等人在被告住所地XX县爱塞丽雅大酒店五楼会议室就龙华世纪城三期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事项洽谈并签署了《会议纪要》,在原告做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底前工程进度款付至9000万元并做了具体付款安排。但由于被告将大量售房款挪用于他处投资,迟迟未能购置电梯等附属设施设备,导致项目收尾工作进展缓慢。双方还在2015年5月12日、2016年5月31日就工程款支付、收尾问题进行洽谈并形成《会议纪要》,但被告均未能兑现承诺。原告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款的函》,催促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收了《结算报告》,在11月7日的回复中并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竣工结算的第8款规定,被告实际认可了工程总造价为127,467,822元。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在《企业对账函》上盖章认可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6,278,506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多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承包人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项目施工一度停滞的原因是被告长期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269条、283条、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8条、第20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龙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400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因原告承建范围的工程目前尚未全部做完,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工程竣工报告,未提供竣工图等全部资料,双方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且本案没有进行工程量方面的鉴定,因此,原告要求41,000,000元的工程款项,没有依据。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一,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其二,原告严重拖延工期;其三,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四,被告从来没有认可原告提出的所谓工程造价,相反,被告多次提出了异议。因此,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四、龙华·世纪城项目1#、2#、3#、7#、9#、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XX县的龙华·世纪城项目1#、2#、3#、7#、9#、10#栋楼及地下���库建筑、安装工程,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按每平方建筑面积包干综合单价1350元/m2包工包料、部分垫资形式由原告承包施工,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规范计算等合同条款内容;证据五、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证据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已办理合法开工手续;证据七、2013年12月1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款《报告》;证据八、2015年5月12日《会议纪要》;证据九、2015年6月25日《会议纪要》;证据十、2016年5月31日《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额外垫付了大量资金以维持工程进度。在原告多次作出重大让步情况下达成的付款协议,被告均未能兑现;证据十一、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款的函》,拟证明原告致函指出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催促被告兑现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证据十二、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证据十三、永州市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华世纪城1#、2#、3#、7#、9#、10#栋楼竣工验收会议记录》;证据十四、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5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龙华世纪城项目工程己于2016年9月27日经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共同参加的竣工验收会议确认质量合格,被告作为建设方���意交付使用,并在2016年10月5日前己实际会同物业公司收房;证据十五、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华世纪城1、2、3、7、9、10及地下室工程结算报告》;证据十六、资料明细台账。拟证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全部承建工程的结算报告,总价款为127,467,822元;证据十七、企业对账函。拟证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确认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6,278,506.5元;证据十八、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关于龙华世纪城三期土建工程结算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结算资料,对结算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证据十九、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7日《关于龙华世纪城三期土建工程结算联系函回复》,拟证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实体检测和竣工验收均己通过,并经五方验收会议评定合格,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并同意以此为基础办理结算审核,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结算工作。在此后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根据合同第23条竣工结算的第8款规定,被告实际认可了工程总造价,实际拖欠工程款41,189,316元及利息至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一是计划竣工日期是2014年7月;二是在开工报告中,已经编制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也就是施工进度节点已经编制好了,并经过了被告方审批的,原告应该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施工方案施工,这样就会如期竣工,结算是没有按期竣工,充分说明原告没有按照施工方案组织设计进行施工;证据七:对催款报告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一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过、何时收到的;二是即使被告收到过,只能说明原告向被告递交过这样一份报告,但是,该报告不能证实施工进度,亦不能证实工程进度款为1773.8万元,要证实工程进度款,得有双方及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工程量单据;证据八、九、十,三份会议纪要,2015年5月12日、6月25日,2016年5月31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证明:其一,工程没有按照开工报告约定的2014年7月竣工,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600天竣工,2013年5月6日开工,工期600天,应该在2015年1月6日之前竣���;其二,5月12日的会议纪要载明了工程存在进度问题,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原告应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交房,要保证验收合格;其三,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十一冶在保证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在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和交房的前提下”被告的进度款才会付至9000万元;其四,证明原告擅自停工现象;证据九证明:其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瑕疵无条件整改好,主楼的飘窗不合格的粉刷全部铲掉重做;其二,工程存在延期竣工问题,存在进度问题:十一冶承诺将龙华世纪城三期工程做完并交付给被告,在2015年9月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在9月底完成全部主楼工程和10月15日完成地下室全部工程并交付给甲方;证据十证明:7、9、10号楼在2016年5月31日前仍然没有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没有组织五方验收,质量没有达到合格标准。证据十一:其一,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函,原告在函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一定是客观事实;其二,原告在此函件中承认,直到2016年4月29日,自己所承包的项目,仍然没有完成收尾工作。没有完成收尾工作,当然也就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证据十二:竣工验收签到表,其一,7、9、10号楼2016年7月26日才组织竣工验收;1、2、3号楼2016年9月27日才组织验收,充分说明原告严重拖延工期;其二,这两份签到表上没有建筑质量监督站的工作人员签名,说明质量是否合格没有得到建筑质量管理部门最终的认可与确认。证据十三:监理公司的验收会议纪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好证明:一是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有些工程没有完工;三是质量监督站的意见是必须整改到位。证据十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好证明原告承建的6栋大楼至少存在5个方面的质量问题。证据十五:结算报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好证明:一是从时间上看,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报告,工程严重超期;二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1的约定,提交结算报告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经发包人认可,且要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在没有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又没有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只是签收结算报告,根本、也不可能认可结算报告上的总的价款。证据十六:资料明细台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七:企业对账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6,278,506.5元工程款项;证据十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好证明:其一,资料和程序不完善,即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经发包人认可,且要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其二,正好证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没有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其三,正好证明,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有未完成的工程,双方又没有签订甩项协议;其四,正好证明被告否定了原告的结算结论。证据十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好再一次证明:一是原告的结算流程错误,没有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经发包人认可,没有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二是原告没有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三是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整改;四是承包范围内存在未做的、未完工的工程;五是没有将符合要求的竣工图提交给被告;六是原告违反了程序与规定,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认可。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证明合同工期600天,2、承包人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证竣工日期不得延误,但是,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完成全部工作;3、合同第31条约定,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分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说明在双方没有签订甩项协议的前提下,对方要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4、合同第3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证明原告应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经被告认可,同时要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才能结算;5、证明合同约定协议停工,调解停工,法院要求停工,除这三种情况外不得停工;6、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前5日内提供全套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一式陆套。证据二:关于十一冶公司的复函(2015年3月14日),拟证明:在被告不欠原告进度款甚至超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为达到合同约定之外的目的,擅自停工,致使被告不能如期交房;证据三:工程回复函(2015年3月30日),拟证明:在被告不欠原告进度款甚至超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为达到合同约定之外的目的,擅自停工;证据四:工程联系单(2016年1月6日),拟证明:直到2016年1月6日,仍有大量的工程未完工,而且存在很多的质量问题;证据五:工作联系函(2016年4月24日),拟证明:工程收尾进度缓慢,存在未完工程,不欠原告进度款;证据六:工作联系函(2016年5月6日),拟证明:其一,到2016年5月6日,原告未完成扫尾工程,没有完成质量整改任务,未能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其二,到2016年5月6日,被告不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其三,在被告不欠原告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为达到合同之外的目的,擅自停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证据七:整改回复单(2016年7月9日),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八: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因原告多次无理停工,导致原告承建���房屋无法按时竣工,相应的被告无法按期向业主交房,被业主诉至法院,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超出合同工期是客观事实,但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两家企业的形象,原告大量的投入资金,维持工程进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2015年初已经进入收尾工作,但原告方连一期的工程都没有支付,是导致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2015月5月31号双方会议记录,说明双方已经认可除门由甲方负责外,其他的工程已经完工,导致工程延期,主要的原因是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约定没有主张提供停工损失,双方认可实际工期。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实际工期可以看出,2015年3月初已经进入收尾阶段,因收尾工作还需被告方配合,单电梯按照购买问题就导致工程延误了一年。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6,700,000元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证据四,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函,不属于建筑问题,是建筑维修问题与工程质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验收时已经整改完毕了。证据五,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进度款只支付8416万元,违反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证据六,再次说明被告的收尾工作未支付的工程款项没有支付,导致收尾工程迟迟不能进行。证据七,真实性需要再核实一下,双方签好整改回复单说明,施工中通常存在瑕疵,我方已经整改到位。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十七被告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还是按照施工方案和进度进行了施工,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认为没有收到,不能证实工程进度款为1773.8万元。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进度,被告应当依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1773.8万元,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验收,对该���据已经组织双方和鉴定机构到场,应依鉴定结果作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函,陈述的事实不一定客观实在,该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工程已经验收。质量合格的目的,反而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该证据依鉴定结果为依据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是原告单方面工程结算报告,应当进行造价鉴定后才能作结算依据,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八虽然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九,被告认为结算报告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是单方面的行为,不能认可,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原告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进行整改,是否已经全部整改到位,依工程造价鉴定为依据处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认为还有工程款未付,这是事实,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认为已经整改到位,依造价鉴定为依据处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应认定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龙华世纪城项目1#、2#、3#、7#、9#、10#栋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约定该工程按每平方建筑面积包干综合单价1350元/m2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规范计算,由原告部分垫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1,500,000元���结算时以固定综合单价及和建筑面积为依据确认工程总价。其中主体混凝土工程的付款方式约定为“在交付三栋基础后,每三栋基础承台起至正负零以上第七层封顶,按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1350元×60%×80%)给付垫资款”,对装饰工程、门窗工程等工程项目的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双方还对工程变更、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安全施工、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等合同条款做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及配套设备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款报告,申明于2013年11月27日已完成3#楼结构9层楼面、1#2#楼结构8层楼面,合计工程量27,373.75m2,依据合同第25页(14.3条款)约定应支付工程款1773.8万元,但被告认为没有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工程量单据为由,仅支付原告200余万元工程款。2014年6月另三栋楼房主体封��。2014年8月份项目房屋开始预售,销售量很大。但被告仍没有按合同付款,拖欠了工程进度款。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没兑现。2015年5月12日、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工程收尾等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也未能兑现。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民工举横幅在XX县城游行,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方董事长蒋建国与原告方总经理裴宏杰等人在被告住所地XX县爱塞丽雅大酒店五楼会议室就龙华世纪城三期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事项洽谈并签署了《会议纪要》,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底前工程进度款付至9000万元,并做了具体付款安排。此后,被告仍迟迟未能全额拨款和购置电梯等附属设施设备,导致工程项目收尾工作延缓。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组织有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参加竣��验收,该项目实体检测和竣工验收均已通过,并经五方验收会议评定合格,被告方同意交付使用。因被告公司没及时提供规划、环保、消防等文件,房屋未办理验收合格证书。2016年10月5日,原告方将所建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所建房屋进行了销售。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款的函》,催促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没有按照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报告》。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收了《结算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竣工结算的第8款规定,原告方对工程总造价结算为127,467,822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上盖章认可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6,278,506元,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还拖欠工程款4000多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开庭审理中,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双方同意后,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委托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兴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向兴泰公司提交了鉴定资料。原告鉴定资料清单:1、龙华世纪城项目1#、2#、3#、7#、9#、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单位工程开工报告。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5、永州市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华世纪城1#、2#、3#、7#、9#、10#栋楼竣工验收会议记录》。6、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5日《工作联系函》。7、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华世纪城1、2、3、7、9、10及地下室工程结算报告》。8、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7日《关于龙华世纪城三期土建工程结算联系函回复》。9、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图。10、涉案工程全部签证单。被告鉴定资料清单:l、龙华世纪城项目l#、2#、3#、7#、9#、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名称:龙华世纪城l#、2#、3#、7#、9#、10#楼)。3、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关于龙华世纪城三期土建工程结算联系函》。4、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3日《关于龙华世纪城三期工程结算联系函》。5、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7日《关于龙华世纪城三期土建工程结算联系函回复》。6、未做工程工作联系函(单)七份。证明:承包人应做而未做工程的造价应予扣除。7、未做工程另行发包施工合同(10份)。8、未做和甩项工程清单。9、龙华世纪城三期空调孔未预留数量。10、未做及未完成工程造价(2017年6月6日已提交,本次再提交)。11、未做及未完成工程造价补充部分。12、龙华世纪城1#、2#、3#、7#、9#、10#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计算表。13、涉案工程施工蓝图。2017年7月25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鉴定资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永州龙华世纪城项目1#、2#、3#、7#、9#、10#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鉴定所需的以下资料认定为有效资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招标、投标文件;3、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签字盖章的纸质图和CAD设计电子文档);4、基础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日志等技术资料:5、变更签证等经济资料;6、施工期间永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格资料。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它资料可作为鉴定的参考资料。本院将质证意见递交了兴泰公司。因质证意见涉及到工程建设专业技术性等问题,供兴泰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时参考认定。2017年8月4日,兴泰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作出了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此项工程总造价为122,894,516.61元。2017年8月24日,因被告对兴泰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有异议,兴泰公司对所作出的鉴定出庭作证。证人针对申请人(被告)提出的异议证实,该鉴定的鉴定方派员到工程现场进行了勘察,核实了工程建筑面积,证实与实际施工面积没有误差;隐蔽工程的鉴定是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作联系函、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签证单等为依据作出的;房子建好了,“基脚”(隐蔽工程)应当也是建好了的。对本案涉及的变更工程的���定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作联系函、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签证单作出的。被告申请通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作出的鉴定提出了专业性的意见:1、造价鉴定书大部分没数据来源,只有工程量的总数,造价鉴定不规范;2、工程材料调差的依据在哪?3、计价表上面变更项目003004的铝合金窗没有进行相应的扣减。鉴定人对专业性意见作出了回答:1、鉴定工程的建设施工面积是按照设计软件框算出来的,是有依据的;2、工程材料调差:鉴定方在现场勘察时,要求原、被告方提供材料调差依据,但双方至今都没有提供鉴定材料调差的依据。在鉴定时,主要材料参考了衡阳市信息价,次要材料没有进行调差。3、对计价表上面变更项目已经扣减了墙体及内粉刷造价,依据合同,外墙不在施工范围内。兴泰公司对所做出的鉴定出庭做证时,被告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工程主要材料调差参考衡阳市信息价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应当适用永州市的工程材料调差价”。被告方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其理由是成立的。2017年8月29日,兴泰公司对该有缺陷的错误部分即材料调差重新进行了补正,材料价格按《永州建设造价》发布的材料价差调整后,比原鉴定依据的材料价格增加了造价129,305.88元。该项工程总造价为123,023,822.49元。工程鉴定费350,000元,已由原告先行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与被告龙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对被告龙华世纪城项目1#、2#、3#、7#、9#、10#楼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被告销售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面积不符,扫尾工程没有完工、隐蔽工程无签证单,应当扣减的项目没有扣减,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定。为此,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在鉴定前,本院对该工程鉴定资料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将质证意见递交了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兴泰公司勘察了现场,研究了资料,参考了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出的质证异议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出庭作证,对被告及其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有缺陷的错误部分进行了补正。本院认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范围准确,鉴定结论客观实在,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该项工程通过补正后总造价为123,023,822.49元,被告已付原告工��款86,278,506元,还应当付给原告工程款36,745,316.49元。原告提出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0月5日起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建设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适用条款32(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报告,被告签收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与原告结算,导致工程款拖付,被告应当承担从2016年11月6日(另增加28天),即2016年12月4日起,按鉴定结果总工程款支付尚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合同中虽提出了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处罚方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表示不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不得��使对所建房屋进行折价和拍卖的权利,其提出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745,316.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42元,鉴定费350,000元,共计602,242元,由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242元,由被告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治生审 判 员 魏 蓉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