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许祥敏与扬州市维扬区大海情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祥敏,扬州市维扬区大海情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2号原告:许祥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大海情酒店,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号。经营者:邵耀仪。原告许祥敏与被告扬州��维扬区大海情酒店(以下简称大海情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海情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祥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招用的劳动者,从事领班工作。2016年7月30日,原告离职。2016年9月底,被告经营者邵耀仪失联,后酒店停业。被告现拖欠原告2016年4月至7月工资4250元。被告大海情酒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领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每月3500元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6年9月,被告经营者邵耀仪失联。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工资4250元(扣除被告现金支付的1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现原告提供了证明工资数额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7月30日的未发工资42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海情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大海情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祥敏工资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大海情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