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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财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志月、乔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志月,乔伟,赵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财保169号申请人:王志月,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乔伟,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申请人:赵钊,男,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申请人王志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乔伟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王志月以现金2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志月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乔伟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韩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校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