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范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东阿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相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正军,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典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号。代表人:王来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陈集乡政府东二华里路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言,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上诉人范正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东阿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相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正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车辆撞倒后车厢内货物滑落将上诉人致伤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在静止状态车内货物将上诉人致伤明显证据不足。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茌平县振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鲁P×××××号货车倒车时把上诉人撞倒,车厢内货物滑落将上诉人致伤的事实。该证据是公安机关调查的最终结论,也是报案人对事故现场客观事实的陈述和回放。报案人乔金海看到现场,其报警是对当时事故发生直观看法和客观描述,因此该报警记录和公安机关的报警证明应属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依法认定。2.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均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书写,记载的内容没有向上诉人宣读而且当时记载内容简单,上诉人签字位置是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并没有定格签字,而是留出空白在最后位置签了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原笔录内容有明显添加情况。3.上诉人在抢救住院期间精神恍惚、意识不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做的所谓询问笔录对事故的陈述只是听到,属于传来证据,该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的证明效力对比,明显公安机关的证明效力高于保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6月9日即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报警人对事故发生的报警陈述是客观的,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的时间远远晚于这一时间。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利益利害关系人,在制作笔录时明显带有利益目的和倾向性,因此保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二、1.即便车辆处于停驶状态,车上仍载有货物处于待装卸状态,车辆仍属于使用状态,机动车“使用”的表现形式即包括车辆在路上行驶的运动状态,也包括车辆在道路、汽车站或其他场所的临时使用过程中,因此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即便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使用过程中”的理解存在争议,双方对该条款理解不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应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即保险公司作出不利的解释。本案涉案车辆属于使用过程中,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机动车不仅包括车辆行驶中的使用还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所以车辆即使处于停驶状态将上诉人致伤,本案也应属于被上诉人刘相言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情形。该事故依然属于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三、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确定侵权事实的成立,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关于案由是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一般侵权,案由的确定是法院的职责,应由法院确定,故一审法院应确定侵权人,不应因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而驳回原告诉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原告一审诉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是替战友帮忙押车,在车辆停止状态下车上货物掉落砸到自己,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纠纷,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阿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刘相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范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66158.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能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6月9日,接报警人乔金海报警,在茌平县红润水泥厂内,鲁P×××××车辆倒车时把范正军撞倒,车厢内的货物将原告范正军伤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出警证明是由本案案外人乔金海报警声称涉案车辆倒车时将原告撞倒,我公司在做回访时,向原告调查该事故,原告自述,当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因去开大箱门躲闪不及,车上货物滑落砸中自己,烫伤腿部,根据原告自述材料认为该车事发时处于停驶状态,原告未与该车发生接触,两份证据相比较,案外人乔金海的报警记录及出警证明,证明力较小。被告保险公司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2、原告范正军签字的询问笔录1份,载明:询问人申忠乐,被询问人范正军;兹将询问内容记录:依照保险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我们就您所报案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询问,希望您能理解和配合,回答情况要属实,因为任何虚假的证词都可能导致保险人依照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行使拒赔或诉诸法律;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答:茌平水泥厂,早上6:00左右;问:范正军你平时在哪工作?什么时侯去的水泥厂?答:大车司机,临时替战友(大车随车人员押车)帮忙,早上标的车车老板开车载着我去的水泥厂;问:事故经过?答:当时大车(标的车)在停驶状态,范正军去开挂车大厢门,打开车门时,躲闪不及,车上货物掉落,砸中自己,货物温度高,烫伤自己;3、持该笔录与躺在床上的范正军合影,照片显示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普通病房。原告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当时并没有看笔录的内容,因为当时原告伤情严重,意识不清;2、即使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也是被告保险车辆的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伤害,因为车辆的使用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包括车辆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所以,本案依然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肇事车辆鲁P×××××车辆倒车时把范正军撞倒,车厢内的货物将原告范正军伤害,递交证据1为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递交证据2、3予以反驳。一审审理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属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对报案人的陈述的记载,并不是真实现场的写照,属间接证据;而被告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2、3属案发现场当事人的自行陈述,是真实现场的写照,属直接证据,证明效力远大于证据1,无论从该证据2中的原告陈述流利及签名流畅,还是证据3显示的普通病房和时间,以及原告的受伤部位看,证据2、3的整理时间为事发后第三天,自述腿部受伤、住在普通病房,其称当时伤情严重、意识不清、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成立,证据2、3应予采信。为此,原告主张被车撞倒后受伤缺少事实根据,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能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故中,原告主张肇事车辆鲁P×××××号货车倒车时将其撞倒后受伤,有义务递交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诉求缺少事实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原告范正军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正军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中自称其受伤原因为: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开车门时货物掉落砸中和烫伤自己。现主张依据公安局出具的出警证明证实其受伤原因为:车辆倒车时将其撞倒,货物掉落砸中和烫伤自己,其在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审理认为,公安局的出警证明仅是对乔金海报警内容的记录,并非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因此该出警证明不能推翻范正军对事故发生情况的自述,且范正军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范正军受伤的原因为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时货物致伤并无不当。本次事故中,机动车处于停驶状态,故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规范处理的情形,范正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笔误,本院纠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综上所述,范正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范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育颖审 判 员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潘盼盼书 记 员 王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