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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示华与刘世永、陈洁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示华,刘世永,陈洁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469号原告:陈示华,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永,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陈洁月,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陈示华与被告刘世永、陈洁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永、陈洁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1800元给原告(本息合计218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31日计至2017年1月30日,共18个月为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世永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世永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原、被告在第二次借款时口头约定被告在偿还第二笔借款时一并还清第一笔借款。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提起本诉讼。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的刘世永的身份证一份、借条两份。被告刘世永、陈洁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世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世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刘世永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如数交付现金给被告刘世永。借款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示华与被告刘世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世永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予全数归还。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按18个月计算属计算错误,依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实际应为17个月,故本院支持的利息为20000×6%÷12×17=1700元。原告主张双方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永向原告陈示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元,两项合计217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世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刘世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前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韩世美人民陪审员  叶吉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绍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