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承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承明,曾用名周力,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田伟,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承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周承明因邻里纠纷,在徐某1拿锯子锯两家房屋门前花坛里的桂花树时,用铁锹拦挡并将徐某1右手大拇指砍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承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周承明的辩护人田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配合侦查,属坦白情节;周承明让妻子徐某2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系自首;周承明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周承明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主动表示愿意对本案受害人赔偿。请求法院能够对被告人周承明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承明的妻子徐某2与弟媳侯某两人在枣阳市新市镇李楼村六组两家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徐某2弟弟徐某1为在门前搭建收桃用棚子而用挖鐝将周承明栽种的月季花挖掉,周承明回家后与徐某1发生口角,徐某1拿锯子锯两家门前花坛里的桂花树时,周承明用铁锹拦挡并将徐某1右手大拇指砍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承明的妻子徐某2于2017年5月4日11时许向枣阳市公安局报案,周承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7年5月4日,周承明向徐某1支付医疗费2500元,2017年8月31日,周承明之子周云龙与徐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徐某1因周承明故意伤害所受损失22600元(含已付25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徐某1对周承明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用铁锹照片;2.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徐某2、侯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5.被告人周承明的供述与辩解;6.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照片;8.讯问视频等证据在案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承明明知在被害人徐某1锯树时用铁锹对其拦挡的行为会对被害人徐某1造成伤害,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致被害人徐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事发后,周承明的妻子向枣阳市公安局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承明的亲属和被害人徐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徐某1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承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承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玉梅审判员 任海霞审判员 王家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