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初10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E座17层-18层。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18号院1号楼1层1-1、2层2-1。负责人:张雅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行长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座194室。法定代表人:邱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智强,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法务,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与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被告锦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被告中电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北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在(2015)二中执字第1350号执行案件中对中电华通公司在锦州银行处开设的三个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一亿元许可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州银行、中电华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信达北分与中电华通公司、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信通数据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债权公证文书执行一案(以下简称债权公证执行案)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135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二中院于2017年1月13日冻结了中电华通公司在锦州银行处开设的三个银行账户,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简称执行标的)。此后,锦州银行提出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中院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2017)京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信达北分认为,涉案执行标的性质不是“承兑汇票保证金”,锦州银行对其不享有质权,因此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锦州银行仅依据《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中的强制措施,信达北分有权要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银行账户不是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即执行标的也不具备设立金钱质押的必要条件,锦州银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锦州银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涉案银行账户的性质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为了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银行指认哪个账户是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就是保证金账户”的情况,也为了使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专门就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概念及特征作出了规定,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根据复函规定,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应当是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账户。本案中,涉案银行账户在中电华通公司名下,而非锦州银行名下,明显不符合复函对于开设保证金账户的硬性要求。此外,法院在搜查中电华通公司办公场所时发现一份锦州银行向中电华通公司送达的《锦州银行余额对账单》显示,涉案银行账户类型为“单位定期”,另根据锦州银行提供的账户信息截图显示,涉案银行账户的类型为“定期结算户”,均可证明涉案银行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而是一般定期存款账户,执行标的也显然不具有保证金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保证金可以为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但前提条件是必须完成对保证金的“转移占有”,并以第三人能够相信的方式进行公示,否则,对第三人没有说服力,没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对账单以及账户信息截图均显示执行标的所在的涉案银行账户在中电华通公司名下,而非锦州银行名下,不能使第三人明确知悉执行标的已经转交锦州银行占有,因此没有完成保证金的“转移占有”,锦州银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质押权。即便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进行了私下约定,但由于没有对执行标的性质进行公示,其约定不能对抗信达北分。综上,涉案银行账户不符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要求,执行标的也没有完成“转移占有”,不具备质押担保的功能,锦州银行对其不享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无权请求解除对执行标的的冻结措施。二、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尚不明确,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锦州银行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质押权。但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锦州银行无权仅凭借双方私下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而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质押权。由此可见,锦州银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涉案银行账户的特征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要求,也不具备设立金钱质押的前提条件。同时,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及质权关系均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锦州银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二中院在债权公证执行案中采取的冻结措施合法、适当,信达北分有权要求许可执行。锦州银行辩称,一、涉案银行账户确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电华通公司有完备的保证金开户手续;二、在锦州银行的图形前端系统中,账号类型为定期结算户,具体产品名称为定期保证金一年;三、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银行承兑协议》签订时已经生效;四、所有保证金账户都是专款专用,在存入的当天就都开具了相应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事实与理由:中电华通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了6张由锦州银行负责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额为1.2亿元(票面额为4000万元的2张,票面额为1000万元的4张),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同年2月1日,中电华通公司又出具了2张由锦州银行负责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额为8000万元(每张票面额均为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锦州银行按照规定,与中电华通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和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中电华通公司按协议约定在锦州银行处开设了三个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相应的保证金。后因中电华通公司涉及债权公证执行案,二中院于2017年1月13日将上述三个银行账户依法冻结。中电华通公司出具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承兑,锦州银行已于2017年1月22日对该笔业务进行了垫款并进行了承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锦州银行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00年9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锦州银行已于2017年1月22日对该笔业务进行了垫款。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冻结,驳回信达北分的诉讼请求。中电华通公司辩称,同意锦州银行的意见。信达北分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锦州银行余额对账单。证明目的是涉案银行账户类型为“单位定期”,而非保证金账户。2、锦州银行提供的账户信息截图。证明目的是涉案银行账号类型为“定期结算户”,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保证金账户设立的要求;涉案银行账号均为中电华通公司名下账户,中电华通公司与锦州银行没有完成执行标的的“转移占有”,锦州银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质押权。锦州银行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关于证据1,银行会定期给客户发送对帐单,让客户核实帐户的余额准确性,也会作为公司审计报告,余额对帐单不是表明保证金余额会浮动,锦州银行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涉案帐户类型是单位定期,产品名称是承兑保证金一年。关于证据2,涉案帐户类型是定期结算户,产品名称明确是承兑保证金一年,证明就是保证金账户。中电华通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帐单的主要作用是核对帐户余额,不能因为上面格式化的内容而否定3个帐户的保证金性质,中电华通公司与锦州银行签有《银行承兑协议》,对涉案3个帐户的保证金有明确约定,锦州银行对帐单并不是对《银行承兑协议》的变更,不足以证明涉案金额非保证金。锦州银行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金定期开户凭证。证明目的是开立的为定期保证金账户及开立保证金的时间、金额,是对帐户性质认定的核心依据,这些全部要上传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备案。信达北分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这些证据是锦州银行单方提供的,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帐户名称写的是中电华通公司,不能由银行自行解释哪个帐户是保证金帐户,不足以证明是保证金帐户。2、图形前端系统截屏。证明目的是账户产品名称为一年期承兑保证金。信达北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认可锦州银行的证明内容,应该依据帐号类型来判断是否是保证金,而不是根据产品名称来判断是否是保证金,截屏信息上写明了是定期结算户。3、《银行承兑协议》。证明目的是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明确写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二亿元,附件汇票清单写明汇票号码以及帐号,尾号3025帐户项下共计2000万元,尾号4004帐户项下共计4000万元,尾号8974帐户项下共计4000万元,与余额清单记载一致。信达北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银行承兑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票据关系。4、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出的银票票面及流转截图。证明目的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轨迹,最后流转到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显示2017年1月22日锦州银行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信达北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规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内容,电子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且上述证据材料都出自锦州银行内部电子系统,锦州银行对内部系统具有绝对的控制力,仅凭一方提交的电子信息在没有公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锦州银行提出,该证据在任何一家银行系统都可以查询到,已经形成的轨迹是更改不了的。5、电汇凭证及垫款入账凭证。证明目的是锦州银行已经对该笔银行承兑业务垫款。信达北分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提出,电汇凭证只能证明款项转出,锦州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款方收到款项,关于垫款入帐凭证,划入款帐号实际上是锦州银行自己的,其只是把这笔款从定期存款的帐户转到了锦州银行自己的帐户。锦州银行对此提出,划入款帐号和还款帐号都是中电华通公司的,垫款帐号是锦州银行的,锦州银行是替中电华通公司垫付的款项,流程是把钱从锦州银行帐户打入中电华通公司帐户,再从该帐户扣到锦州银行的帐户过渡一下再打入收款银行。6、公证书,证明目的是对证据2图形前端系统截屏、证据4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出的银票票面及流转截图进行公证。信达北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公证的系统是锦州银行自己的系统,真实性无法确认。7、情况说明,说明保证金定期开户凭证、电汇凭证及垫款入帐凭证均为业务发生时系统实时打印,业务发生后不能补打,《银行承兑协议》为业务发生时签订。锦州银行对该三项证据真实性负责。8、三个保证金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保证金账户专款专用。信达北分提出,其对证据7、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由法院确定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中电华通公司对锦州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中电华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中电华通公司与锦州银行认可,中电华通公司因资金紧张,未将承兑汇票足额的款项还给锦州银行,锦州银行已替中电华通公司对外垫款2亿元。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在本院(2015)二中执字第135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冻结了中电华通公司在锦州银行开设的三个银行账户中共计一亿元的存款。信达北分系该案的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称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系中电华通公司在其处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其中存入1亿元保证金,因相关8张银行承兑汇票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锦州银行已于2017年1月22日对承兑汇票款项进行了垫付。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将上述三个银行账户依法冻结,锦州银行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做出(2017)京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中电华通公司在锦州银行开立的3个银行账户中一亿元存款的执行。信达北分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查明,2016年1月22日,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锦州银行同意对中电华通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至7月21日开立的额度不超过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中电华通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50%向锦州银行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双方一致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中电华通公司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比例。中电华通公司以保证金账户内所有资金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锦州银行在该协议及相关汇票项下对中电华通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它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调查取证及追索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一日前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中电华通公司在锦州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中电华通公司未向锦州银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中电华通公司委托或授权锦州银行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锦州银行垫付,并有权采取措施。2016年1月28日和1月29日,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共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作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的附件,清单上记载了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票面金额、收款人、签发日期、汇票到期日、保证金账号和保证金金额,8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额共计2亿元,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21日,保证金总额共计1亿元。2016年1月28日和2月1日,中电华通公司分别开出8张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开票当日在锦州银行开立了上述3个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相应比例金额的保证金,金额共计1亿元,在保证金定期开户凭证中载明,保证类型为一年内承兑保证金。锦州银行于当日分别对8张汇票予以承兑。8张银行承兑汇票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中电华通公司未按约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一日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锦州银行。2017年1月22日,锦州银行为中电华通公司垫付了该8张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亿元的款项给收款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信达北分对本院2017年3月22日做出的(2017)京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锦州银行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信达北分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应重点审查锦州银行是否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该质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其成立须满足以下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的意思;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即质权是否设立。本案中,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中电华通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向锦州银行交存保证金一亿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中电华通公司以保证金账户内所有资金设定质押担保,同时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中电华通公司未向锦州银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中电华通公司委托或授权锦州银行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账户资金。中电华通公司在开出8张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即在锦州银行开立了3个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相应比例金额的保证金,金额共计1亿元,在保证金定期开户凭证中载明,保证类型为一年内承兑保证金。上述约定已明确中电华通公司以保证金账户内所有资金设定质押担保,双方已形成质押担保的合意。根据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内容以及中电华通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情况,涉案3个账户为中电华通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专项专用账户,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中电华通公司未向锦州银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中电华通公司委托或授权锦州银行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账户资金。可见,涉案3个账户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款项实际由锦州银行控制,中电华通公司对账户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锦州银行对中电华通公司涉案3个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质权已经设立。目前,锦州银行已对中电华通公司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中电华通公司亦将约定的保证金存入在锦州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现中电华通公司未按约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一日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锦州银行,锦州银行已对外垫付款项,锦州银行对中电华通公司享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锦州银行对中电华通公司依约存入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信达北分关于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锦州银行不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依据上述规定,在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功能存在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账户并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为专款专用账户,信达北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丧失保证金账户功能,锦州银行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信达北分请求对中电华通公司在锦州银行开立的涉案3个保证金账户中一亿元存款予以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信达北分主张应将保证金存入锦州银行户名的账户才构成保证金质押的主张,因动产质权须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但不改变所有权主体,金钱系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随着交付而绝对转移,保证金的质押系将质押的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由银行对所有权仍属于客户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实际掌控、支配,达到转移占有的要求,此系银行与出质人之间约定的质押金转移占有的普遍使用的方式。如以质权人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该质押资金即完全处于质权人的控制之下,所有权亦已随同转移,出质人既丧失占有,又丧失了质押资金的所有权,与质权设定不转移所有权的性质不符。故信达北分主张应将保证金存入锦州银行户名的账户才构成保证金质押的主张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真狮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姜 源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