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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钟美华与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美华,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966号申请执行人:钟美华,女,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上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钟美华与被执行人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7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钟美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房屋购房款3715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15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成都天府软件园支行有存款余额16140.08元,但实际冻结金额为172.02元,其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均被冻结,无车辆、证券,在其开发的资阳“摩根时代”有房产,但由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其所有的未出售房产均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萍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人民陪审员  刘显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