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茹刚、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茹刚,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茹刚,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烈,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茹刚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7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茹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烈,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茹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6.36万元(不服金额为83.64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的2012年3月21日100万元借款,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经偿还,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借款100万元,在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14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二、一身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在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杨永明处偿还4万元现金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认定;三、针对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5日140万元借款,上诉人已经偿还83.64万元,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亦未予认定;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银行往来显示双方之间银行卡转账记录为6272150元,除上述83.64万元之外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据此否定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140万元中的83.64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伟答辩称:3月21日举证是复印件,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这是一个笔误,上诉人称已经偿还,每次说每次偿还的数字都不一样,但是都没有偿还的依据证明其偿还,豫通这4万元我承认收到,但是我说这是偿还的利息,上诉人没有任何偿还的依据。张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1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支付令申请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茹刚向张伟借款280000元;2013年9月12日,茹刚向张伟借款120000元;2013年9月25日,茹刚向张伟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40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张伟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红民督字10号支付令,后茹刚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红民督字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3月26日张伟(中国工商银行卡62×××68)向茹刚(中国工商银行卡62×××23)累计转款6272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茹刚三次向原告张伟借款共计14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根据双方分别提供的双方之间的转款明细,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3月26日之间,原告同一银行卡向被告同一银行卡的转款金额累计均为6272150元,被告虽然提供了其向原告还款的转账记录,但鉴于其和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大量的借贷关系,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归还,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另外,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转账记录,现有的双方资金往来凭证并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茹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伟借款本金1400000元。如果茹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1元,支付令申请费4600元,合计22041元,由茹刚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茹刚是否已偿还张伟原审起诉中140万元中的83.64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大量流水,张伟手持有茹刚书写的借条,借条写明为140万元,现茹刚认为其已偿还其中的83.64万元,按照举证规则,茹刚应就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茹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准确界定相关借款的清偿情况,故应由茹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茹刚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4元,由上诉人茹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