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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章幸福与孟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幸福,孟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初813号原告:章幸福,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传,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孟凡华,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章幸福与被告孟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传、被告孟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凡华偿还借款35000元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4,计算至全部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5000元,并口头约定一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就要求被告归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孟凡华答辩称,当时是我给担保,是我签的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据及收款条各一份,收款条载明收到现金35000元,收款人被告孟凡华,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按日息10‰累计收取。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章幸福与被告孟凡华之间借贷事实清楚,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孟凡华在借据及收款条上的借款人位置签字确认,其作担保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利息结算日从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因约定利息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月息2分计收,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综上所述,原告章幸福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借据、收款条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华欠原告章幸福借款本金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凡华应向原告章幸福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520元,计款1195元由被告孟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