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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张远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张远方,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空港韩国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复城国际购物中心一层。法定代表人:KIMJONGI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澈,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方,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由张远方所在单位推荐。原审被告: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空港韩国城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大件路白家段***号。法定代表人:郑玉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宏娟,女,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因与张远方、乐天玛特(成都)商业有限公司空港韩国城店(以下简称乐天韩国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乐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橄榄油成分,不能成立。2.即使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成立,该食品也仅存在标签上的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责任。3.乐天韩国城店已对案涉食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和生产厂家的资质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查,尽到了作为销售者的审慎义务,且对食品标签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不明知,不能适用十倍赔偿之规定。4.张远方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食品可能存在标签瑕疵,然后以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十倍赔偿,从法理及情理上均不应得到支持。张远方答辩称,1.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从文字及图形均对含有橄榄油成分进行了强调,但未标示特级初榨橄榄油的添加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殊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的要求。2.乐天韩国城非法出售上述食品,已多次乐天公司举报,而其为了牟利仍然继续销售该产品即属于明知,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3.乐天公司称张远方并非一般消费者,请乐天公司举证证明。乐天韩国城店的答辩意见与乐天公司上诉意见一致。张远方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乐天韩国城店、乐天公司退还张远方货款708元,并十倍赔偿张远方7080元。一审查明以下事实:乐天韩国城店系乐天成都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3月10日,张远方在乐天韩国城店购买了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3桶和呼伦贝尔合适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3桶,购买价格共计708元。上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中均有橄榄油的成份,该商品的标签上,“芥花籽橄榄油”六个字排列在“食用调和油”五个字的上方,且字体大小相差无几,在背景图案上也有较为醒目的橄榄果图案。该商品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一审认为,张远方与乐天韩国城店均认可张远方在乐天韩国城店处购买了案涉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共6桶,对此予以确认。从案涉商品的标签来看,“芥花籽橄榄油”六个字排列在“食用调和油”五个字的上方,且字体大小相差无几,在背景图案上也有较为醒目的橄榄果图案,应当认定该商品中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的成份,橄榄油具有其独特性,属有价值的配料或成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乐天韩国城店销售的该商品没有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应当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对张远方要求乐天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乐天韩国城店系乐天成都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乐天成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乐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远方退还货款708元;二、乐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远方支付赔偿金7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乐天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商品外包装标签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2.乐天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商品名称为“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其中包含有橄榄油。根据日常宣传,消费者对橄榄油的认知是一种对人体健康非常有益的食用油,且价格比普通食用油高。在该产品标签名称中标注橄榄油,目的是为吸引消费者购买,而在未标明橄榄油的具体含量情况下,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应认定该商品外包装的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无须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关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附则中的解释是:“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一般举证原则,主张案涉食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一方,应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应当指明或证明该商品所存在的安全风险。本案中,含有芥花籽油及橄榄油的食用调和油为普通的日常生活食品,张远方并无证据证明因该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芥花籽油及橄榄油具体含量而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故不能认定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本院认为,案涉商品的外包装虽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乐天公司无须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关于张远方系“职业打假者”,乐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乐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乐天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张远方主张退货、退款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远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张远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