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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与黄正波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黄正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4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市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正波,男,生于1954年3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黔江环罚〔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黄正波在黔江区濯水镇开办有良种猪二级扩繁场,2016年9月19日,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场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场5、6栋养殖废水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入外环境。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1日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作出了黔江环罚〔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80000元罚款,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2日送达黄正波。黄正波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25日,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作出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并于2017年7月26日送达黄正波,在规定的期限内黄正波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黔江环罚〔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黄正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黔江环罚〔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即罚款80000元、加处罚款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黔江环罚[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80000元,加处罚款80000元,合计1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江代理审判员  张明聪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