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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范恒勤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恒勤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恒勤,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址:合肥市庐阳区。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5月1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恒勤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恒勤及辩护人范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范某(已判刑)邀约李某1(已判刑)及被告人范恒勤等人向王某3索要欠款,并要强行带走王某3,经群众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杏花派出所协商处理。当日下午调解未果,王某3亲戚谢某等人护送王某3。范某、李某1及被告人范恒勤等人驾车跟随王某3赶到王某3所在工地外面围堵,范某邀约殷世宝前来,殷世宝又邀约王某1前来。期间范恒勤等人到附近五金店购买锹把分发给众人。当日下午18时许,王某1将工地大门砸开,与对方发生械斗,导致王某1、李某1、张某、范某等人受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视频、伤情鉴定报告、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恒勤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恒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恒勤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本案系经济纠纷引起,事出有因,其不是策划、组织、指挥者,且其未直接参与斗殴,只是帮助购买锹把等,应属于从犯,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上午,范某(已判刑)因和王某3有经济纠纷,邀约被告人范恒勤及李某1(已判刑)、董某(已判刑)、张某等人在合肥市庐阳区庐阳产业园围堵王某3索要欠款。群众报警后,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民警赶至将双方带离现场协调处理,当日下午调解未果,王某3遂邀约其亲戚谢某保护其离开,谢某于是邀约李某4(已判刑)等人过来保护,李某4则邀约了其朋友吴某、曹某、沈某等人前来。随后,李某4等人护送王良奎到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与肥西路交口的一处工地,谢某朋友付某(已判刑)得知该情况后,邀约李某2、李某3(均已判刑)等人也来到工地帮忙。与此同时,范恒勤同范某、李某1等人驾车跟随王某3赶到王某3所在工地外面围堵,范某邀约的殷世宝又找王某1前来,一同围堵该工地。期间,由范恒勤等人到附近的庐阳区肥西路龚某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了锹把,分发给在工地外围的王某1、李某1等人。随后,范某、范恒勤二人到工地内与王某3商谈还款事宜。因未果,双方人员即互相叫骂,持石块、砖头互砸。被告人范恒勤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当日18时许,王某1手持木棍砸、踹工地大门,将大门砸开,范某、李某1、王某1等人手持准备好的木棍打砸上前,李某4、付某、束某、李某2、李某3等人见状,手持工地内的铁质撬棍冲出工地与王某1、范某、董某、张某、李某1、董某等人进行械斗,致使王某1、范某、李某1、张某等人受伤。周围群众报警,被告人范恒勤也于6时15分打110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双方人员均已离开,在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木棍、铁质撬棍等。经鉴定,王某1、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范某、李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范某、李某1、王某1与王某3、李某4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相互取得了谅解。2017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公安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庐阳区白宫饭店999包厢将被告人范恒勤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范恒勤于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原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5月1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恒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3、唐某、付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高某、张某、王某2、孔某、龚某、贾某、李某5、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范某、李某1、王某1的供述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病历材料、现场视频;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范恒勤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恒勤受范某邀约,参与范某等人的持械聚众斗殴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恒勤虽未邀约他人,也未直接参加斗殴,但其参与驾车跟随、购买凶器锹把等,起到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相互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范恒勤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中系从犯、本案系经济纠纷引起,认罪态度较好,相互达成和解,相互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恒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