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与陈清慨、王金灿、陈金山、郑明虾、柯丽钻、王丽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陈清慨,王金灿,陈金山,郑明虾,柯丽钻,王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871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柯厝村拥军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76677D。负责人:施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清慨,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金灿,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金山,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郑明虾,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柯丽钻,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丽玉,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诉讼请求:1.被告陈清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57605.11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王金灿、陈金山、郑明虾、柯丽钻、王丽玉对被告陈清慨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按照被告陈清慨、郑明虾向原告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司法专递的形式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邮件均被退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清慨、郑明虾出具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金山到庭称,对本案借款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借款3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57605.11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王金灿、陈金山、郑明虾、柯丽钻、王丽玉对被告陈清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清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3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珊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