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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卫东、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卫东,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易融汇(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东,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柏旭,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252房间。法定代表人:袁瑞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霞,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融汇(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华明大道20号B3座109室。法定代表人:司马亚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霞,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矿所)、易融汇(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融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卫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证据显示,开户并不以订立相关协议为前提,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周卫东已签订仲裁条款,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涉及电子签名,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周卫东曾点击仲裁条款。三、周卫东向经办人员提供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不能被视为概括地授受他人订立仲裁条款,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在天矿所与周卫东之间产生效力,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矿所、易融汇公司辩称,第一、签约开户是上诉人进行交易的基本条件。签约行为是开户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上诉人只有完成签约后才能使用账户进行交易。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约开户的意思表示清楚,仲裁条款的约定具有约束力。第二、根据电子签名法的约定,本案中相关客户协议书的签署符合数据电文的规定。第三、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将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交给他人代为开户的后果,故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第四、尽管客户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周卫东和易融汇公司,但是同时约定与天矿所发生争议,也适用仲裁方式解决,天矿所在一审中也表示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另外,在交易客户端软件中,每次登陆交易软件时,系统默认跳出“天津矿产交易所特别提示”,该提示中有关于上诉人与天矿所发生纠纷的,交由仲裁解决的内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矿所、易融汇公司返还其1750677.23元;2、天矿所、易融汇公司赔偿逾期返还款项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天矿所、易融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客户在天矿所进行交易必须通过网上签约的方式填写相关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后,才能取得账号和密码。因为不开户不取得账号是无法进行交易的,从周卫东后来进行交易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对开户行为是明知的。而签约过程中需要填写客户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相关个人信息,虽然周卫东表示开户行为是自称为易融汇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替所为,但无论开户行为是周卫东本人所为,还是周卫东将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重要个人信息告知他人委托他人所为,开户的相关法律后果均应由其承担。开户时签署的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对周卫东具有约束力。在天矿所的网络平台上,周卫东与易融汇公司签署的客户协议书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如双方就协议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或直接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条第5款约定,如周卫东与交易所或易融汇公司、银行等其他相关方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各方应将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语义明确,不存在歧义,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仲裁条款经双方确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天矿所虽不是客户协议书的甲乙双方,但其作为协议书文本的提供方,该协议的签署又是在天矿所的网站平台上进行,且协议中对于协议双方之间,以及客户与交易所之间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天矿所当庭也表示同意受此约定的约束。故因本案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同时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天矿所、易融汇公司于答辩期内对一审法院应否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周卫东应当依据该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定:驳回周卫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天矿所提交的在网上签约管理平台查询的周卫东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天矿所平台与易融汇公司达成《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截图,证明周卫东在天矿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上完成签约手续。按照网上签约流程,周卫东须先行阅读并同意《客户协议书》后才能成功激活交易账户并进行交易,由于周卫东已经实际进行了交易,故依据网上签约的交易习惯,可认定周卫东知晓并认可《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客户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周卫东及易融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周卫东上诉主张其未签订《客户协议书》、未达成仲裁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天矿所并非《客户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因该协议书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周卫东与交易所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裁决,天矿所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受此约定的约束,故应认定该条款对周卫东和天矿所具有法律效力。《客户协议书》第十四条第4、5款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且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当事人均应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周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