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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行赔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贤明、蕲春县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贤明,蕲春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行赔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明,男,194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四路。法定代表人:田祥喜,该局局长。上诉人张贤明因与被上诉人蕲春县教育局确认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2行赔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张贤明诉称的事实是发生在1991年,其于2007年向黄冈市教育局提出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二审裁定驳回了张贤明的起诉,后其提出申诉亦被驳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亦驳回其提出的再审申请。张贤明遂于2017年1月10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确认和赔偿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亦属于重复起诉;且黄冈市教育局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复议意见决定属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六)、(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贤明的起诉。张贤明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张贤明原诉被告是黄冈市教育局;后诉因蕲春县教育局非法开除张贤明,且不送达相关文书,前后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张贤明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现张贤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蕲春县教育局不送达文书即非法开除张贤明,剥夺其工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条等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确认蕲春县教育局开除张贤明工作的行政行为无效、违法并补发1991年至2017年期间非法停发工资1047600元;恢复张贤明教师待遇并按月发放退休金4800元;赔偿名誉损害费、精神伤害费合计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张贤明认为蕲春县教育局非法开除其工作,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违法并予以赔偿之诉。本案诉涉行为系蕲春县教育局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依据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纪律等对其所属人员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故张贤明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张贤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贤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