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正语与佛山市烟斗家具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东华新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语,佛山市烟斗家具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东华新城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盈创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74号原告:刘正语,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烟斗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卢文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东华新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徐永康。被告:东莞市盈创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业文,总经理。原告刘正语诉被告佛山市烟斗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斗公司)、汕头市东华新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新城公司)、东莞市盈创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被告烟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华新城公司、盈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32××××.0的“电视柜(T8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电视柜(雅迪斯);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外观侵权损失费100000元;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公证费2400元;4.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45600元;5.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交通等费用1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1项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行为是被告烟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告东华新城公司停止销售,被告盈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53032××××.0号“电视柜(T8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使消费者接受该专利产品,原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烟斗公司和盈创公司生产、销售,并由被告东华新城公司销售的电视柜外观与原告上述专利相似。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烟斗公司辩称:1.我方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外观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方没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2.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知,被诉产品并非现场成品销售,而是东华新城公司在接到原告指定订单后才委托我方生产,该产品是原告订制的。原告的行为是钓鱼取证,其诉讼目的是寻求非法利益,具有不正当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东华新城公司、盈创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53032××××.0号“电视柜(T8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6年8月27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上述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2017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伟林、刘朝军来到广东省汕头公证处称,其于2016年11月1日向东华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潮阳店内“雅迪斯”家具专卖店预订了八件家具,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上述预订的家具产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当日,上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潮阳区324国道东华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潮阳店二楼一间有“ARDISI雅迪斯”字样的展厅内,萧伟林、刘朝军向该店一销售员洽谈了购买事宜,该销售员指挥工人从东华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潮阳店地下室仓库将所购货物装入萧伟林、刘朝军雇佣的两辆货车内,装货过程中,该销售员又带萧伟林在该家居店二楼的收银台处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并将销售单和电脑小票各一张交给萧伟林。萧伟林将上述取得的单据交公证员保管。装货完毕后,原告代理人将上述货物运至广东省桃园3幢处并由工人将货物组装成八件家具,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全程进行监督,并对上述货物进行拍照,对每个家具组件粘贴封条。上述家居店的建筑物外墙上贴有“东华新城”“东华家居”“建材·家具直销中心”字样的大型招牌。上述销售单记载销售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编号为819的“三人位+转角”产品一套、金额17300元,编号为878的“三人位+转角”产品一套、金额19800元,编号为818的“二人位”产品一张、金额6800元,编号为171的“茶几”、“地柜”以及编号为202的“茶几”、“地柜”各一张,以上产品金额共计43900元,预收定金5000元,尚欠货款38900元。上述收款收据的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其记载:今收到办公家具3套、沙发3套、茶几2套、地柜2套的金额46500元。收款收据及销售单上均印有“东华家居”字样,并盖有“东华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潮阳店”印章。2016年11月1日的电脑小票为通联支付交易凭证,其显示收款商户名称是本案被告东华新城公司,金额为5000元。原告将上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电视柜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当日,被告东华新城公司开具抬头为刘朝军、内容为办公家具、金额为46500元的发票一张。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代理人萧伟林的银行账号于该日消费41500元。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告烟斗公司认为两者整体不相同也不近似:1.两者的中间部分区别明显,在后者的抽屉处,前者为空心设计,而在后者的中心空心处,前者为抽屉设计,故前者只有一个抽屉,后者有二个抽屉。2.两者外侧的两个矩形状结构在靠近电视柜内侧的部分设计不同,前者为横向设计、无向下的结构,而后者向下一体式设计。原告认为前者的整体形状与后者完全一样。庭审中,被告烟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并主张被告东华新城公司于2016年年底向其下单订购本案被诉产品。本案中,原告明确请求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及其他七件案外产品共支付货款46500元、公证费24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共16000元,并提供餐费、托运费、住宿费、租车单、托运单、火车票、收款收据、过路费发票、委托书等证据佐证。原告明确上述所有费用在上述案件中均分。被告烟斗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而且原告购买了八个产品,但只起诉了六个,故上述支出不实。另查明,被告烟斗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金属制品、家具材料。被告东华新城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建材、家纺、电器、装饰材料。被告盈创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皮具、五金家具。“Ardisi雅迪斯”商标于2008年4月14日注册,商标权人为黄业文。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电视柜(T8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被诉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电视柜。经比对,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中间结构设计不同,在后者的抽屉处,前者设计为空心,在后者的中心空心处,前者设计为抽屉,故前者只有一个抽屉,后者有二个抽屉。2.两者外侧的两个矩形状结构在靠近电视柜内侧的部分设计不同,前者为横向设计、无向下的结构,而后者向下一体式设计。上述区别足以导致两者整体形状上存在显著差异,而产品设计整体形状亦是原告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的设计要点。故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刘正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麒天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根星书 记 员 刘 丹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附件二:被诉产品图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