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崔宝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738号罪犯崔宝权,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宝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84302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崔宝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9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崔宝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崔宝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民事赔偿84302元,减刑间隔期内月消费464元,民赔未见证明材料,服刑期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再犯罪,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8日,被告人崔宝权与被害人孙洪德因买房一事发生口角,在厮打中用尖刀刺被害人腿部、臀部等处,至被害人死亡。2010年9月23日晚8时许,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七监区一区队服刑人员在402监室学习,服刑人员张健认为王德双没按规定坐好,二人发生争执,李世大打王德双头部、嘴巴,因王德双用胳膊抵挡,被张健等人“圏踢”,后李世大指使崔宝权等人对王德双进行殴打,崔宝权打王德双嘴巴,又伙同他人用湿毛巾抽打王德双,李世大又指使他人殴打王德双。后被害人王德双被送到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4.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崔宝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服刑期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再犯罪,民事赔偿未履行完毕,月消费水平较高,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宝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