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忠与贺宝银、王牡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忠,贺宝银,王牡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忠,男,汉族,现住磴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蔓,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宝银,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牡丹,女,汉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吕忠因与被上诉人贺宝银、王牡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磴口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贺宝银、王牡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的羊数量确定,交接时双方进行了清点。交还羊时,还有证人高永红、张兴旺在场,双方进行过清点,共计622只,差45只,其中山羊差43只,绵羊差2只。2、以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当时被上诉人认可数量、赔偿金额,只是说没有钱,可以出欠条。3、被上诉人当庭反悔否认,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庭前法庭也到派出所进行了解,分别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报警记录,如果没有丢失就不可能双方都报警,因此丢失羊的事实客观存在。5、诉讼期间上诉人对羊的损失数额申请鉴定,但法庭没有委托鉴定,因此造成赔偿数额无法确定。贺宝银、王牡丹答辩,当时数过羊的数目,是吕忠他父亲说多少只就多少只,贺宝银没数过,具体多少只不知道。我们放羊期间没有丢过羊,中间王牡丹请了3天假,贺宝银放的育肥羊,吕忠的长工放的山羊、绵羊,是小高把羊丢了。吕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25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5日,吕忠雇用贺宝银、王牡丹在磴口县实验局五场放羊、喂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交接羊时也未签署书面确认凭证,仅由吕忠的父亲吕根在羊圈砖墙上记录了羊的数目。2017年3月25日贺宝银、王牡丹向吕忠提出辞职,双方清点羊数时,吕忠称少了43只山羊、2只绵羊,共计45只羊。贺宝银、王牡丹四处找羊三天未果,王牡丹报警,磴口县纳林套海农场派出所出警,但未形成案卷材料。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吕忠认为,由于贺宝银、王牡丹的失职行为,侵害了吕忠的财产权,故吕忠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王牡丹于2017年3月20日至3月22日因家庭事务离开吕忠处,期间吕忠交由贺宝银、王牡丹管理的羊由吕忠雇用人员高永红进行放牧。吕忠的羊分别在三个羊圈管理,分别为育肥羊、产羔羊、放牧羊,贺宝银、王牡丹管理放牧羊期间,其他圈舍向放牧圈转移过羊,也曾从贺宝银、王牡丹管理的羊中宰杀过羊。一审法院认为,吕忠雇用贺宝银、王牡丹放羊、喂羊,双方形成雇用合同关系,贺宝银、王牡丹应当就吕忠所指示工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贺宝银、王牡丹作为雇员,其职务行为是为了作为雇主的吕忠的利益,风险亦应当归于吕忠,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由雇主承担,对于因贺宝银、王牡丹执行工作任务所导致吕忠的财产损害,仅在贺宝银、王牡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负有对该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为生存权优于财产权的体现。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二是侵权行为;三是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贺宝银、王牡丹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是贺宝银、王牡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本案中,吕忠的羊分别在三个羊圈管理,但每个圈舍中有多少羊原告不清楚,总计有多少羊吕忠也不清楚,同时吕忠对其诉称的丢失羊的时间不清楚。即使发生了丢失羊的事实,是在贺宝银、王牡丹放牧过程中丢失还是在吕忠的雇工高永红放牧过程中丢失不明确,是在圈养时丢失还是在放牧时丢失也不明确,以上事实吕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吕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贺宝银、王牡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吕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吕忠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吕忠围绕上诉请求提供磴口县公安局接(处)警回执单,证明当时是王牡丹报警,对具体的数额我不清楚,但是我父亲对数额是清楚的。并且书面申请证人张兴旺出庭作证,证实交羊给贺宝银、王牡丹的时候是667只,贺宝银不干了给吕忠交羊的时候交回622只,丢失了45只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记载“?你雇佣二被告时,是否清点羊的数目有无书面交接手续。原告:有,清点过。当时记录在墙上了,当时有证人在场。被贺:没有清点过数目,也没有书面交接手续。?交接羊群时候,具体有多少山羊、绵羊。原告:具体我不太清楚。被贺:我也不清楚。?原告,羊是什么时候丢失的。原告:2017年3月27日,被告回家三天后提出辞职,双方清点羊数时发现的。?原告你认为羊什么时候丢失的。原告:具体什么时候丢失的羊我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忠雇佣贺宝银、王牡丹放羊,双方未有交接羊只数的手续,后吕忠诉至法院要求贺宝银、王牡丹赔偿45只羊损失38250元。经审查,原审庭审中吕忠陈述雇佣贺宝银、王牡丹放羊时清点过,记在了墙上,但贺宝银、王牡丹亦不认可,且吕忠的雇工高永红放羊时也未确认过羊的只数,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吕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吕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杜 彬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