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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卢冬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卢冬田,黄于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地址江西省修水县城南A2地块。负责人:邱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露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要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冬田,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于丛,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卢冬田、黄于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支付卢冬田赔偿款61128.86元,即减少支付45292.3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方面和认定事实方面错误,1、出庭证人未签署保证书,证人章某出庭证言与上诉人调查的陈述相矛盾,罗时普出庭陈述内容错误,张喜荣未出庭;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80岁没有法律依据,卢冬田的母亲户籍首页不清,一审推定城镇居住和生活错误。二、一审在“三期”鉴定方面认定错误,卢冬田处于壮年,鉴定选取取值区间的最高值不合情理,卢冬田只住院56日,出院之后不应当计算护理费。三、卢冬田属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定残前一日,一审采用鉴定意见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卢冬田答辩认为,一、1、一审法院程序没有错误,一审判决书是依据法院依职权向张喜荣、罗时普核实情况,并未采信证人证言;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80周岁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计算,上诉人主XX均寿命没有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其中一被抚养人为城镇标准不是依据户口而是根据居委会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卢冬田的母亲居住在城镇。二、三期鉴定方面被上诉人认为合理合法,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按照法院组织的程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即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在鉴定方面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专业的鉴定医疗机构鉴定结论为依据,事实而言,现在卢冬田受伤部位钢板未取出,受伤情况比鉴定情况更加严重,被上诉人坚持以鉴定意见为准。三、法律适用方面卢冬田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没有问题,其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卢冬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修水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174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4元、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259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于丛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16时30分,在修水县渣××镇××组路段,被告黄于丛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开车门时与原告卢冬田驾驶的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冬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于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冬田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冬田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出院医嘱:卧床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根据X线检查在医生指导下离床拄拐行走,6-12个月后在医生指导下脱拐行走,定期复查,随诊,约18-24个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后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共花医疗费17426.17元。2016年6月3日,原告卢冬田花鉴定费1800元,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卢冬田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保修水营销部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充足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黄于丛所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修水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黄于丛与被告安邦财保修水营销部就原告卢冬田非医保用药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即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以外费用,剔除15%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黄于丛已向原告卢冬田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426.17元。双方因其他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卢冬田依法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00元。又查,原告卢冬田父亲卢玉才(公民身份号码)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含原告在内两子女;原告卢冬田母亲匡后田(公民身份号码)系居民家庭户口,共育有含原告在内六子女,其于2005年开始一直居住于修水县渣××镇××室。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元月起一直居住于其女婿幸百万所购买的座落于修水县渣津镇阳光家园2栋4单元401室,并提供了交纳物业费等费用收据、修水县抒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渣津管理处证明、修水县渣津镇津龙社区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安邦财保修水营销部辩称原告诉请相关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供了一份光盘及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进行反驳。本院综合上述证据依职权对修水县渣津镇阳光家园小区保安罗时普及业主张荣喜进行调查核实,其均证明原告卢冬田于2014年元月起一直居住于其女婿幸百万所购买的座落于修水县渣津镇阳光家园2栋4单元401室,事故发生后搬离该小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于丛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修水县渣××镇××组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卢冬田驾驶的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由被告黄于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冬田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于丛理应对原告卢冬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修水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于丛负责赔偿。被告安邦财保修水营销部就原告卢冬田伤情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提供了交纳物业费等费用收据、修水县抒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渣津管理处证明、修水县渣津镇津龙社区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安邦财保修水营销部辩称原告诉请相关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供了一份光盘及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进行反驳。本院综合上述证据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卢冬田确于2014年元月起一直居住于其女婿幸百万所购买的座落于修水县渣津镇阳光家园2栋4单元401室,事故发生后才搬离该小区。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判断,原告卢冬田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安邦财保修水营销部所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卢冬田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卢冬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相关损失可依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诉讼中,被告黄于丛与被告安邦财保修水营销部就原告卢冬田非医保用药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即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以外费用,剔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查,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冬田无固定收入来源,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只能以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据相关事实及江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30426.17元(17426.1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3、营养费1980元(90天×22元/天);4、护理费11063.70元(90天×122.93元/天);5、误工费16435.80元(180天×91.31元/天)6、残疾赔偿金60019.67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394.40元(8486元/年×8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625.27元(16732元/年×13年×10%÷6人)];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次数及地点等相关事实,本院酌定4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二轮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综上,原告卢冬田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25845.3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冬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89919.17元及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共计100519.17元。除鉴定费1800元及非医保用药1113.93元(7426.17元×15%)共计2913.93元由被告黄于丛负担外,原告其余损失共计22412.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综上,本案原告卢冬田仍应获得赔偿106419.17元(总损失125845.34元-被告黄于丛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9426.17元);被告黄于丛已向原告卢冬田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9426.17元,超出应负担部分16512.24元(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9426.17元-应负担费用2913.93元),应视为其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垫付费用,现其要求该公司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卢冬田各项费用106419.1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黄于丛代垫医疗费等费用16512.24元。三、驳回原告卢冬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黄于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卢冬田提供证人阳光家园小区物业经理樊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阳光小区居住的事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樊某仅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章不能证明其是阳光家园小区物业经理的身份,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樊某未能提交其为阳光家园小区物业经理的身份证明,故其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于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卢冬田驾驶的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冬田受伤、两车受损。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为黄于丛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冬田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安邦财保修水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黄于丛负责赔偿。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出庭证人未签署保证书,证人章某出庭证言与上诉人调查的陈述相矛盾,罗时普出庭陈述内容错误,张喜荣未出庭。经查,一审出庭证人未签署保证书未影响其作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章某、罗时普的证人证言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80岁没有法律依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此规定进行计算,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卢冬田的母亲户籍首页不清,一审推定城镇居住和生活错误。经查,一审法院依据修水县渣津镇津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修水县渣津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确定卢冬田母亲匡后田的居住情况,并非推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居委会和村委会的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在“三期”鉴定方面认定错误,卢冬田处于壮年,鉴定选取取值区间的最高值不合情理,卢冬田只住院56日,出院之后不应当计算护理费,卢冬田属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定残前一日,一审采用鉴定意见计算错误。经查,卢冬田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过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3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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