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3274姜文春与季仁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春,季仁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274号原告:姜文春,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怀,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仁青,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仕军,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文春诉被告季仁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怀、被告季仁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排除被告对原告正常种植的妨碍;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10月31日购买了被告位于老洋桥街心面东北××瓦房××及随房基地0.08亩,房价8000元,一次兑清,并约定随房基地在调整自由地前由被告负责,调整自由地后由乙方负责,同时还约定违约罚款2000元。由于被告当时的房子没有墙,只用木柱架樑担桁条,而且邻居的猪圈也楔入被告后墙之后的空地,为保持一条线,原告还花了1200元钱与邻居季长荣签订了协议书。因响应县委县政府康居工程号召,原告于2017年将购买的房屋拆除,并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以1000元的承包金取得该宅基地永久承包权。谁知被告无端向原告索要宅基地,多次阻挠原告正常种植;更有甚者,2017年6月4日,被告将原告栽已经活水的山芋,强行拔掉并将土地挖掉,原告告知村支书,村支书让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也承认系其所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季仁青辩称,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时,双方并非同村组人,原告是古河镇姜王村人,后2003年左右合并为洋桥村。被告没有破坏原告种植的山芋秧苗,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被告虽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但房屋周围的土地使用权0.97亩,仍然属于被告家庭。本案就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而言,应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依法应由古河镇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季仁青乙方姜文春一、甲方在老街心有三间面东北瓦房出售给乙方;二、甲方房子在季长荣和李友龙之间总长8.785米;三、甲方房子后面所有树木全部属于乙方;四、房子价格为捌仟元正一次兑清;五、房子基地(捌厘的)在调整自由地之前由甲方负责,调整自由地后由乙方负责(押生负担);六、双方同意此协议共同执行违约者罚款贰仟元;七:此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共执壹份。该协议由案外人XX培执笔,原告姜文春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季仁青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案外人季押生、姜文新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又与案外人季长荣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姜文春乙方季长荣一、甲、乙双方的分界线一前檐墙的分界线为准。二、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基地两口同。以后双方重起房子时,准许碰山,没有让当。三、双方以前后两个分界点引直线到后河边直线分界。四、乙方后面围墙暂时起在甲方地皮上,以后甲方重起大房时(锅屋、猪圈不含)乙方必需立即拆去围墙让出甲方地皮,保证甲方顺利开工。五、以上协议双方共同执行,违约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责任。原告姜文春在甲方签字,案外人季长荣在乙方签字,案外人季押生在见证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入住。因康居工程需要,2017年1月20日,原告姜文春与阜宁县古河镇洋桥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拆迁农户宅基地一次性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壹仟元,从基地补偿款中扣除。二、承包年限永久性,土地使用权归拆迁户。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姜文春获得拆除房屋补偿11307元,土地补偿10000元,交纳承包金1000元,实得9000元。诉讼中,案外人XX培到庭,提出涉案1995年10月31日的协议系其起草,对于“五、房子基地(捌厘的)在调整自由地之前由甲方负责,调整自由地后由乙方负责(押生负担)”解释道,因季仁青当时有两份宅基地,按照惯例,如果集体调田,季仁青须扣除涉案宅基地面积的土地,故约定由姜文春对此作出补偿,但因姜文春与季仁青并非同组成员,就约定由姜文春的表兄弟季押生补偿相应面积土地,因为季押生与季仁青是同村人,但实际上村里至今未有调田;且当时房屋价格不到2000元,约定8000元即是包含宅基地的价格。原告姜文春为船民,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居住在船上;2002年左右,被告在阜宁县古河镇洋桥村购买案外人季长财宅基地并建造房屋实际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已于1995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在于实际生活居住,根据物权法“地随房走”的原则并结合后来房屋因康居工程改造原告获得相应补偿款,及原售房协议书的执笔人XX培的证人证言,综合认定涉案地块从199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起即归原告使用,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并未对其居住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现阜宁县古河镇洋桥村委会与原告姜文春签订协议,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并收取承包金,被告作为非权利人,不得影响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被告的不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并未出现协议中规定的违约行为,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就此提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认拔除了原告种植的山芋秧苗50棵左右,本院结合双方对该部分损失的陈述及当前本地物价水平,酌定财产损失为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仁青立即停止对原告姜文春依法享有的案涉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不得妨碍原告姜文春的耕作。二、被告季仁青赔偿原告姜文春6.5元。二、驳回原告姜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季仁青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滕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