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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科彩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本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恩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科彩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本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恩丽,周详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157号原告:重庆科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福利社右,组织机构代码32046993-2。法定代表人:尹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本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20485115R。法定代表人:曾恩丽。被告:曾恩丽,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详中,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科彩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本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川公司)、曾恩丽、周祥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郭婷婷、被告本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恩丽、周祥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本院裁定本院具有管辖权,该裁定被告未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科彩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本川公司签订《供货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本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16年,被告2、3给原告出具《货款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本川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货款255351元及违约金(计付方式:以25535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理论课上浮50%计算);2、被告曾恩丽、周祥中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本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恩丽、周祥中共同辩称:1、承认欠付货款的事实,但欠款的金额与实际不符,最多只欠原告16万元的货款;2、被告还有剩余货物需要退货原告,退货的价值大约在2万元左右;3、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颜色、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原告和被告本川公司对账,明确被告给原告供货的金额为343677元。原告仅认可被告给付货款88326元。2016年3月1日,被告曾恩丽、周祥中给原告出具《货款担保书》1份,主要载明:担保人愿意对被告本川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具体金额以原告所开具的送货单上的数量及金额为准;不管贷款人是否向借款单位追索,担保人收到付款通知后都应向贷款人一次性偿还说有应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货款担保人、支付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对账显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产生的时间都是2017年1月以前的,加之,三被告未在其认可的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超过了原告认可的金额,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本川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抗辩,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恩丽、周祥中给原告出具的货款担保书中虽然没有明确载明担保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但从原告可以跳过被告本川公司直接要求二被告付款的表述来看,二被告的担保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退一步讲,因货款担保书中并未载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曾恩丽和周祥中提供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对原告要求前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本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科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5351元元;二、被告曾恩丽和周祥中对被告重庆本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9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469,由被告重庆本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恩丽、周祥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