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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高文萍、江西鸭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萍,江西鸭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445号原告:高文萍,女,汉族,1981年4月6日生,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鸭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东街光丰电子商务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5GNC707.法定代表人:颜福星,总经理。原告高文萍与被告江西鸭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鸭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0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28608元×0.06%×欠款月数计算(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品牌战略供应商合作协议》,成为被告承接工程门窗的供应商,在协议中约定了合作期限、合作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门窗,被告也按照协议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承接在莲花县的工程提供门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门窗的订做业务,被告也于2017年元月就原告完成的工作进行了确认,即被告需支付货款28608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开始被告还以总公司没有拨款为由,要求原告等一等,后来,被告干脆不理不睬,并要求原告去起诉。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品牌战略供应商合作协议》,为被告承接的工程供应门窗,合作期限为一年,原告每月5号前将被告上月采购并配有被告指定采购员签字的采购对账单及返利结算清单一并送至被告财务部,财务部为原告出具相应材料单收据,被告财务部在接到原告材料结算单及返利结算清单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及核算工作,并及时通知原告进行材料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方采购人员为黄静(又名XX花)、黄英,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业务联系(黄静的微信名是女帝),由黄静、黄英就图纸和订单明细跟原告联系下单,原告按下单要求做好,市内的原告包安装,莲花的被告自行安装,每月23号左右原告将账单交黄静或黄英,核对后盖章直接给被告财务,财务按照原告提供的账号付款。2017年1月,原告委托鑫旺物流公司向被告在莲花的工程送货,经结算,共送货2860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品牌战略供应商合作协议》、原告与黄静的微信聊天记录、鑫旺物流零星货物交接签收单、运货单、被告结算明细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供了原件及手机核对,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的《材料品牌战略供应商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合意,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的发货数量及被告的付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从目前证据中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2017年6月14日,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鸭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内支付货款28608元给原告高文萍。二、驳回原告高文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35元,由被告江西鸭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文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陆彦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