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梅广超与徐州云龙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广超,徐州云龙万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广超,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云龙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广超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云龙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广超,被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广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的条码、编号均系伪造,一审未予查实。2、本案没有查明实际销售者,万达百货公司没有以真实名称销售涉案产品,构成欺诈。3、梅广超购买涉案产品时销售人员称涉案产品全部是千足金,但涉案产品的标签中没有标明含金量且销售人员并没有对涉案产品的印记向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从而使梅广超陷入错误认识,且印记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综上,万达百货公司向梅广超销售商品时进行虚假宣传,导致梅广超作出错误的购物行为,应当认定万达百货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万达百货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被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述的欺诈,销售人员向梅广超未就黄金饰品配件处成分告知梅广超的行为,不是故意欺诈梅广超,且产品上都有印记标注。因此,销售员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主观上故意欺诈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未对梅广超达到欺诈的结果,梅广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广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达百货公司接受退货并退还货款17745.60元;2、万达百货公司赔偿梅广超三倍货款5323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百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梅广超在万达百货公司处购买品牌为“张铁军”的黄金饰品两件。第一件饰品吊牌正面显示“张铁军翡翠千足金手镯ZTJ工费:12/g金17.77g”,背面附有条形码,显示“03336849国检ZYG559331”。万达百货公司出具的购物凭证上显示为千足金手镯17.77g,实际购买金额为5153.30元;第二件饰品吊牌正面显示“张铁军翡翠千足金手镯ZTJ工费:85/件金21.37g”,背面附有条形码,显示“03337776国检ZYG560943”。万达百货公司出具的购物凭证上显示为千足金手镯21.37g,实际购买金额为6197.30元。梅广超在购买上述两件张铁军牌黄金手镯时,曾对销售人员制作视频录像,显示“……原告:这确定是千足金?销售人员:确定是千足金。3个9,你们在外面随时检测。原:这两个都是的?销售人员:对,我们家金子全部都是。……原:全部是千足金的?销售人员:对。……”。2015年6月9日,梅广超又至万达百货公司购买品牌为“中国黄金”的黄金饰品一件,饰品吊牌正面显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千足金手镯质量:21.46g”,背面附有条形码,显示“15050118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J)”。万达百货公司出具的购物证上显示为千足金手镯,21.46g,实际购买金额为6395元。上述三件黄金手镯均由万达百货公司开具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并盖有万达百货公司发票专用章。梅广超购买上述三只手镯共花费17745.60元。后,梅广超以万达百货公司销售的上述三件手镯的接口抽拉处以足金冒充千足金欺诈消费者,向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梅广超就涉案三只手镯的质量及成分提出了鉴定申请。2016年6月30日,江苏省金银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委托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对涉案贵金属纯度及质量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苏首协函(2016)33号鉴定报告,载明:“1、编号J161126530、重约21.37克,足金(含金量:999‰;配件金900);2、编号J161136531、重约21.46克,足金(含金量:999‰;配件金900);3、编号J161136532、重约17.77克,足金(含金量:999‰;配件金90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887-201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第四条纯度范围,金及其合金纯度千分数最小值达990‰,表示为足金(纯度千分数最小值达999‰,表示为千足金);首饰配件材料的纯度应与主体一致,因强度和弹性的需要,配件材料应符合以下规定,其中金含量不低于916‰(22K)的金首饰,其配件的金含量不得低于900‰。第五条首饰产品标识,印记(打印或刻印在贵金属饰品上的永久性标识)内容应包括:厂家代号、材料、纯度以及镶钻首饰主钻石(0.10克拉以上)的质量;主体及配件应按照上述规定打印记,当首饰因过细过小等原因不能打印记时,应附有包含印记内容的标识。2015年11月24日,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接12365举报投诉中心2015204438接处单,经核实,编号为15050118的检测标签非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出具。”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就涉案三只手镯的标签形式咨询了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江苏分中心徐州工作站,该工作站主任耿小川答复“这三个条形码都不符合国家编码的标准和规范”。2016年11月28日,该工作站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你院提供的关于涉案金手镯上三个条形码即‘03337776国检ZYG560943’、‘15050118’、‘03336849国检ZYG559331’,是否属于商品条码一事,按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不属于商品条码管理范畴。”再查明,2014年11月5日,万达百货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苏州金宏昌珠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位于徐州云龙的万达百货内为乙方提供一定面积的场地供乙方经营、销售中国黄金品牌商品,乙方同意入驻万达百货经营、销售上述品牌商品,店面标准为B;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开展合作经营并分享经营收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乙方专区经营纳入甲方整体管理系统与制度体系,统一以万达百货名义进行,统一由甲方收银,统一由甲方向购买人出具发票,退换货执行甲方统一制度,但乙方专区商品的质量及安全责任最终完全由乙方自行承担;对于乙方专区经营收入,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享有收益,在扣除甲方收益及乙方按本合同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乙方专区剩余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上述合作合同并对乙方每月销售黄金饰品、黄金摆件等不同品类商品销售收入按照特定百分比作为甲方收益作出了特别约定。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张铁军翡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另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位于徐州云龙的万达百货内为乙方提供一定面积的场地供乙方经营、销售张铁军品牌商品,乙方同意入驻万达百货经营、销售上述品牌商品,店面标准为C;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开展合作经营并分享经营收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上述合作合同并对乙方每月销售黄金饰品、黄金摆件等不同品类商品销售收入按照特定百分比作为甲方收益作出了特别约定。其他格式条款同被告与案外人苏州金宏昌珠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作为消费者至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印章的购物凭证及购物发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其仅是提供经营场所,并不是实际销售者,并提供了其与上海张铁军翡翠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宏昌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加以佐证。该合作合同是被告与相关品牌商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内部约定,被告不仅为其提供柜台,亦参与分配销售收益,目前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品牌商也已经从被告处撤柜。原告作为消费者,依据被告出具的购物发票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本案中,经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原告购买的涉案三只手镯含金量均达到999‰,配件金达到900‰。原告主张其在购买张铁军品牌的两只手镯时,销售人员告知其手镯成分均为千足金,现配件金部分达不到千足金,被告行为构成欺诈。根据GB11887-201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的规定,首饰配件材料的纯度应与主体一致,因强度和弹性的需要,配件材料应符合以下规定,其中金含量不低于916‰(22K)的金首饰,其配件的金含量不得低于900‰,涉案三只手镯的成分符合GB11887-201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的规定。因此类黄金饰品俗称“千足金”,销售人员对于黄金饰品配件处的成分未向原告释明,属于认知上的缺陷,并不构成欺诈。并且,涉案三只手镯主体及配件部分均按照规定打有印记,原告在购买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销售人员的行为构成欺诈,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销售的手镯标签冒用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名称,构成欺诈。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江苏分中心徐州工作站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确认涉案三只手镯上的标签条码系伪造。涉案三只手镯上的吊牌对物品名称、品牌、质量等基本信息的标注正确,原告作为消费者,可以依据上述信息作出是否购买商品的决定,而物品的条码和编号是否符合相关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实质性权利。关于上述三只手镯标签上的条码和编号是否涉嫌伪造或冒用,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单位作出认定和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手镯标签冒用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名称,构成欺诈,不予支持。三、原告能否要求被告退款并三倍赔偿。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涉案商品时,销售人员未向原告明示涉案商品配件部分的真实成分,其对商品的描述存在瑕疵,原告要求被告接受退货并返还货款17745.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徐州云龙万达百货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广超货款17745.60元。二、原告梅广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州云龙万达百货有限公司涉案三只手镯(详见审理查明列明商品)。三、驳回原告梅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时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是经营者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向消费者出具的证明合同履行完毕的书面凭证,一般的表现形式有发票、收据、小票、门票等,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履行的功能,不仅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最直接的证明,更是商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主张权利的证据。梅广超在万达百货公司经营场所内购买涉案产品时,万达百货公司均以自己名义向梅广超出具了购物凭证、购物发票,至于万达百货公司与上海张铁军翡翠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宏昌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万达百货公司与品牌商家签订的内部协议,且从协议内容亦能认定万达百货公司参与分配销售收益,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的经营者为万达百货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此时,原审法院结合梅广超诉讼请求,认定万达百货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二、关于万达百货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梅广超主张,其购买涉案黄金饰品时销售人员承诺其出售黄金饰品为千足金,且涉案产品的条码、编号均系伪造,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综合全案证据分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即GB11887-201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购物过程中俗称的“千足金”是指纯度千分数≧999‰,就涉案黄金饰品本身而言,因强度和弹性的需要,国家对于配件成分(含金量)专门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即含金量不低于916‰的金首饰,其配件的含金量不得低于900‰。经检测,涉案三只手镯含金量均达到999‰,配件含金量均达到900‰,产品成分(含金量)均符合上述国家标准,且涉案产品在主体和配件处均留有印记,已表明相应的成分(含金量)。其次,虽然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条形码不属于商品条码管理范畴,不符合国家编码的标准和规范,但该情形是否构成欺诈,还需结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及案件事实进行判定,本院认为该行为不构成欺诈,理由为:第一,涉案商品标签中已详细载明了商品的品牌、质量等信息,标签背面虽印有条形码,由于条形码本身不显示相关的商品信息,故不能认定梅广超系因信赖商品标签背面的条形码而购买涉案产品,进而认定构成欺诈。第二,从梅广超提供的购买涉案商品时的录像,可以看出梅广超购买涉案产品时就产品的款式、品牌、质量、价格进行了详细的了解,销售人员也就标签背面的条形码向梅广超解释道:“这个是我们公司一个编码,一个正式的号,就我们自己…在我们柜台就像身份证一样,一个货有一个这个号。”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商品的条形码虽存在不当标注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是导致梅广超产生购买意愿的主要原因。第三,从普通消费者通常认知水平分析,涉案商品标签背面的条形码不足以对普通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产生重大影响,即便该条形码会强化消费者对产品的认识,但该认识也非错误认识,故不存在基于对方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综上,不能因涉案产品自行标注条形码的行为而认定万达百货公司构成欺诈。三、关于万达百货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万达百货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万达百货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对涉案产品的标签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查验的义务,因涉案产品条形码标注方式不规范,属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的情形,且销售人员亦未将涉案产品配件成分(含金量)向消费者告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万达百货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梅广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4元,由上诉人梅广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