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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韩某,韩某1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742号原告李某,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负责人杨卫(又名杨文学)。被告孙某,女,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被告韩某,1992年8月8日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韩某1,男,2004年12月12日生,汉族,行唐县人。法定代理人孙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韩某1之母。原告李某与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韩某、韩某1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韩某、韩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丈夫韩义岗形成奶牛托管委托书,委托形成后,原告按约定将两头奶牛托管给被告丈夫,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32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丈夫因交通事故身亡,欠下管理费,事后原告经无数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欠下的托管费及退还奶牛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托管奶牛两头,给付管理费3998.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与韩义岗的奶牛托管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状中称与韩义岗签署奶牛托管委托书,因韩义岗已死亡,无从调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且答辩人获知韩义岗过世后原告趁无人管理情况下从养牛园区牵走若干奶牛,希望核实其真实情况。托管合同是韩义岗以个人名义签署,孙某不是合同主体。婚姻关系上,孙某与韩义岗长期分居,经济各自独立,已于2016年10月28日离婚。继承关系上,孙某不是韩义岗配偶,不存在继承财产问题。宝麒养牛园区的工商登记实际投资人为韩义岗,孙某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经营人,从未参与过养牛园区经营也未享受过任何收益。原告起诉韩某、韩某1没有依据,二人已放弃继承,韩义岗的子女均已放弃继承对韩义岗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行唐县××园区未答辩。被告韩某、韩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韩义岗、杨卫、刘建峰合伙在行唐县××由村南租地筹建行唐县××园区,韩义岗投资来源为家庭财产,工商登记为孙某(韩义岗前妻,2016年10月28日离婚)的个人独资企业,园区内的牛为各散户所有,园区按照奶量抽取费用。2015年,刘建峰退伙。2015年8月1日,因收奶企业要求园区实行农场经营,只能喂养自有奶牛,散户不得参与,韩义岗和杨卫开始各自租赁奶牛,分开经营,但交奶继续使用一个账户,共有园区设备。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韩义岗与被申请人杨卫就牛场账目问题达成协议,由杨卫再给韩义岗287640元。2016年8月29日,韩义岗和杨卫就行唐县××园区经营等达成协议,双方明确了各自所占股份、奶款结算、费用结算负担等事宜,其中韩义岗和孙某占三分之二股份,杨卫占三分之一股份。该协议书虽署有孙某签名,但实际孙某并未到场,亦未签名,由韩义岗代签。2016年10月28日,韩义岗与孙某协议离婚,二人就财产问题达成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行唐县××园区股份、吉利牌轿车一辆(冀A×××××)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均有男方享有和偿还。行唐县××园区归韩义岗所有,余底村的房屋及物品归孙某所有。同日,行唐县××园区的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为韩义岗。2016年10月30日,韩义岗因交通事故去世。审理中,韩义岗的继承人长女韩某、次女韩尚宏、三女韩尚君、儿子韩某1在他案中已表示放弃继承。原告原在行唐县××园区喂养自己的奶牛,因自2015年8月起园区实行农场经营,2015年8月1日原告与韩义岗达成奶牛托管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奶牛两头交由韩义岗管理,韩义岗每月给付原告租赁费332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返还两头牛之起止,韩义岗未给付原告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托管协议,被告返还奶牛两头并给付租赁费。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9月1日依法先予执行存放于宝麒养牛园区奶牛两头,现由原告喂养并看管。韩义岗的父母已于几年前死亡,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在他案中已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行唐县××园区系韩义岗与杨卫、刘建峰合伙所建,后刘建峰退伙后由韩义岗与杨卫合伙经营,行唐县××园区原登记为孙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是为了迎合国家政策获取相关福利,韩义岗与孙某作为夫妻,以家庭财产共同出资,园区的筹建及之后大部分经营均由韩义岗独自出面参与,对合伙发生的各种纠纷是由韩义岗一人解决,孙某很少实际参与园区经营。自2015年8月1日开始,韩义岗和杨卫开始各自租赁奶牛分开经营。韩义岗和杨卫协商对于行唐县××园区的财产共同使用,按份共有,其中韩义岗与孙某占三分之二份额,杨卫占三分之一份额。孙某与韩义岗离婚时约定园区的股权归韩义岗所有,韩义岗对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行唐县××园区的合伙人应为韩义岗和杨卫。韩义岗死亡后,合伙人现仅剩杨卫一人,合伙财产尚未进行分割。园区合伙成立时韩义岗和孙某系以家庭财产进行投资,且二人离婚时对在行唐县××园区享有的股份也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韩义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行唐县××园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韩义岗和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韩义岗的遗产清偿,被告孙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能够认定的韩义岗遗产包括行唐县××园区三分之二的股权,可先以此清偿债务,如以后查实韩义岗有其他遗产可继续清偿。原告主张托管给韩义岗奶牛两头,根据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托管两头奶牛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韩义岗已于2016年10月30日去世,韩义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放弃继承,合同没有承受权利义务的主体,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到期前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收回原物。按照一般理解,应为原告有权收回当初托管的奶牛,原告享有的是原物返还权。但奶牛自托管至今,已经一年多时间,随时间推移,托管奶牛的状况发生了必然的变化,加上有韩义岗租赁的其它奶牛一起混养,从中挑拣出当初原告托管的两头奶牛,已不具备实际操作性。原告享有的是一种特定物的返还权,在无法确认具体信息的情况下,以返还原告同类物为宜,即返还的奶牛不再设定大小、身高、体重、胎次等相应标准。原告托管的奶牛大部分仍与其他奶牛一起混养在本院查封的韩义岗遗留的奶牛中,应从中返还原告两头。为公平起见,可在实际返还时对本院已查封的奶牛予以逐一编号后,以摇号的方式决定应返还的奶牛为宜。被告孙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原告自2016年8月起至返还奶牛之日止,每月应得租赁费332元,共计4316元。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998.4元,应在韩义岗的遗产范围内给付,被告孙某对租赁费的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行唐县××园区,因合伙财产尚未进行分割,在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行唐县××园区的遗产执行时,被告行唐县××园区应予以配合。韩义岗的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原告起诉被告韩某、韩某1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韩某1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韩义岗于2015年8月1日的奶牛托管协议。对本院查封的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内的奶牛逐一编号后,以随机摇号的方式返还原告两头奶牛。二、原告李某应得的租赁费3998.4元,从韩义岗的遗产中予以给付。三、本判决第一、二条自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四、被告孙某对本判决第一、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五、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遗产执行,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应予以配合。六、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韩某、韩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0元,从韩义岗遗产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