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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汉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汉忠,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汉忠与辛某(另案处理)去到肇庆市大旺高新区鸿翔双语实验学校,翻墙进入该校财务室实施盗窃,盗窃了两台联想牌手提电脑,一个键盘,一个鼠标以及一个银杯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汉忠将盗得的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鼠标和键盘卖掉,得款人民币600元。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汉忠和辛某抓获,现场缴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杯一个。经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93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汉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汉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汉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汉忠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汉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汉忠与辛某(另案处理)去到肇庆市大旺高新区鸿翔双语实验学校,翻墙进入该校财务室实施盗窃,盗窃了两台联想牌手提电脑,一个键盘,一个鼠标以及一个银杯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汉忠将盗得的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鼠标和键盘卖掉,得款人民币600元。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汉忠和辛某抓获,现场缴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杯一个。经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93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被盗物品已作发还。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汉忠的身份信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汉忠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的事实。(4)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联想B450笔记本电脑价格认定为680元、联想IdeaPadS436笔记本电脑价格认定为1800元、现代巧克力键盘价格认定为10元、赛科德鼠标价格认定为10元、泡茶师养生杯价格认定为430元,上述物品合计共值2930元。(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汉忠、辛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对大旺区信宜村一出租屋208房进行搜查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汉忠销赃后的350元人民币进行扣押;公安机关对被盗物品LENOVOB450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LENOVOIdeaPadS436红色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黑色现代巧克力键盘一个;白色赛科德鼠标一个;泡茶师养生杯一个依法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对上述被盗物品已作发还。(7)视频截图辨认、指认照片证明:张汉忠对视频截图的辨认情况;张汉忠、辛某对被盗的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2、证人证言(1)辛某的证言(摘录):我有实施盗窃,我是于2017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在大旺区鸿翔学校财务室内盗窃了两台手提电脑以及一个水杯,两台手提电脑一台是黑色的,另一台是红色的,都是联想牌子的,两台都有外接鼠标,其中有一台还有一个外接的键盘,水杯是银色的。我有同伙,我的同伙是一名外号叫“阿忠”的男子。昨天下午的时候,“阿彪”介绍“阿忠”给我认识,说他是从深圳过来的,当时我们就去了鸿翔学校附近玩了一圈,到了晚上20时左右,我们在信宜村一出租屋203房,“阿忠”对我说,“阿彪”和他想去鸿翔学校财务室做一票大的,也就是说去财务室偷东西,问我去不去,我当时就答应他了。“阿忠”说这话的时候“阿彪”刚好下楼去了。到了23时许,“阿彪”喝醉酒回来,“阿忠”说“阿彪”去不了了,于是我和“阿忠”就在凌晨0时左右离开信宜村的出租屋,沿着前旺路步行穿过榕园小区西面的那条小路进入工业大街,然后往西走到鸿翔学校附近转了几圈,一直到凌晨3时许才从鸿翔学校舞台旁边的围墙翻墙进入学校,直接去到财务室所在的那栋楼,期间“阿忠”说尝试躲避监控,在楼梯口监控下琢磨了20多分钟,最后还是从监控底下走到了2楼财务室所在的位置。我当时穿了一件有帽子的外套,就直接把帽子盖在头上,而张汉忠用一条毛巾盖住头部,就这样从监控底下经过。到了财务室门口后,“阿忠”叫我在门口等着,他从财务室旁边洗手间的天窗口爬进去,然后把门打开让我进去,之后我们就在财务室内翻东西,最后在其中两张桌子上面各找到了一台手提电脑,他还找到了两个电脑包,递给我叫我把手提电脑装进去,我装好后就和他一起离开了财务室,原路离开了学校,最后回到203房睡到今天中午。我们居住的203房出租屋是日租的,房间里有普通的白色毛巾,那条毛巾就是他从那里带过去的,他去之前说过带上那条毛巾,偷完东西之后可以擦掉我们的指纹。在盗窃过程中“阿忠”有做过擦掉指纹的行为。当天中午我睡醒后,“阿忠”回到房间说他把那台红色的手提电脑卖掉了,卖了五六百块,后来他还转租到208房,另外一台手提电脑在我今天下午带民警去到208房找“阿忠”的时候,我看到还放在房间内。我们事前没有讨论过如何分赃,“阿忠”卖了手提电脑后也没有分钱给我,我参与盗窃没有什么目的,他叫我去我就去了,只是自己贪玩。经辨认,辛某辨认出“阿忠”就是张汉忠。(2)证人陈某的证言(摘录):我2017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在大旺区信宜村中粤电脑店铺内买了一台红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当时这台电脑是用一个黑色的电脑包装着,电脑包里面还有一个黑色的键盘,一个无线鼠标。我是从两名年轻男子手中买来的,这两名男子我之前没见过,其中一名年纪较大,约25岁,身高约一米六,体形偏瘦,脸有点黑,嘴角比较多胡子,当时身穿灰色衣服;另外一名较年轻,年龄约18岁,身高约一米六三,体形中等,脸有点圆。该电脑我花了600元购买,我是用现金支付的,当时给了6张1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我在大旺区信宜村中粤电脑店内和该店的黎老板喝茶,这时有两名年轻男子来到他的店铺,其中有一名背着电脑包的男子说要卖台二手电脑,我当时就问是不是他的电脑,该男子说是,因为急着用钱就把自己的电脑卖了,我就问他有没有发票,该男子说发票放在深圳没带来,接着我就说是不是偷来的,那名男子就打开电脑包让我看里面的键盘和鼠标,说这么齐全的一套,怎么可能是偷来的。于是我就接过电脑看了下,就说这电脑没发票值五、六百元,他跟我说合适就买吧,我就说六百元买下电脑,对方就同意了。接着我就给了他6张100元的人民币。拿到钱后该两名男子就走了,而我就在店铺里坐了一会后就把电脑放回我的出租屋,紧接着就去上班了,直到后来公安机关找我,我才知道收的电脑来源不明,于是我就马上带着那台电脑过来派出所说明情况了。因为我职业是修空调电视的,也会修下电脑,所以我就买了,我给钱的时候对方两名男子都在,中粤电脑店的黎老板也在。经辨认,陈某辨认出卖电脑给其本人的两名男子是张汉忠、辛某。(3)黎某的证言(摘录):2017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当时我正在我经营的大旺区信宜村中粤科技电脑店那里上班,这时候就来了两名男子问我是否收电脑,我就说收,然后这时候他们比较年轻的男子就在我店铺门口那里东张西望的,另外一名男子就拿出电脑让我看,我看到那名年轻的男子东张西望的,觉得不是很对劲,于是就跟他们说这台电脑的配置不高,于是就说不收,然后那两名男子就走了。到了下午14时许的时候陈某就过来我店里喝茶,这时候刚好碰到那两名男子,他们看到陈某之后就跟陈某说是否要买电脑,然后陈某就问对方多少钱卖,对方一开始说800元,后来讲价讲到600元就成交了,他们拿到钱之后就走了,到了晚上17时许的时候就有警察带那名男子过来指认现场,我才知道那名男子是盗窃的,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陈某跟他说他买的那部电脑是盗来的,叫他把电脑拿去派出所。经辨认,黎某辨认出卖电脑给陈某的两名男子是张汉忠、辛某。3、被害人余某(肇庆高新区鸿翔双语实验学校副校长)的陈述(摘录):2017年3月27日6时许,学校的财务人员上班时发现财务室的门被打开了,进去后发现电脑不见了,接着就通知我过去,我们检查后发现两台电脑、一部手机、一只银杯和260元现金不见了,接着我就报警了。被盗的两台都是手提电脑,一台是联想牌的,2016年12月以3600元购买的,现约值3500元;另一台是2010年以3600元购买的,现约值2000元。上述被盗物品中,其中一台手提电脑是学校的,其他物品是财务人员的。上述被盗物品全部放在学校的财务室内,财务室有上了反锁的,但财务室后面卫生间的窗口玻璃被卸掉了,我们翻看监控录像发现盗窃的人好像是我们学校最近辍学的学生。该学生叫辛某。4、被告人张汉忠的供述与辩解(摘录):我和一名年约16岁、身高约一米六五,中等身材的男子于2017年3月27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在大旺区鸿翔小学的一间财务室内盗窃了两台手提电脑和一个水杯,两台电脑都是联想的,一台是红色的,另外一台是黑色的,具体型号不清楚;水杯颜色是银色的。红色电脑已经被我卖到大旺的一家电脑店里面,后来我带着警察去该店内把电脑找了回来,其他被盗物品已经全部被警察扣押了。2017年3月25日早上我坐大巴来到大旺,因为我刚来没有工作,朋友就介绍了另外一个朋友给我认识。然后那名男子就对我说他以前读过书的学校有一间财务室,里面应该有些东西可以偷,问我去不去偷,我就答应了。接着我们就走路到大旺区鸿翔学校那里,到了学校之后我们二人就爬围栏进去,之后那名男子就带着我去到财务室那里。我们二人就把财务室卫生间的三块玻璃拆了下来,那名男子就顶着我让我进到财务室里面,我进去之后就从里面打开财务室的门让那名男子进来。之后我们把放在桌面上的手提电脑装在电脑包里面偷走,那名男子后来拿了一个水杯给我,我就把那个水杯也放进电脑包里面。之后那名男子跟我说他打不开财务室抽屉,我就拿着从财务室里找来的红色手柄剪刀准备撬锁,那名男子就对我说拿着抹布撬好一点,不要留下指纹。我就拿着抹布用剪刀撬了财务室里面的三个抽屉,发现没有什么可以偷的。就这样我们二人就偷了两台手提电脑以及一个水杯回到大旺区信宜村的出租屋里面了,到了第二天的时候我们二人就把偷来的其中一台红色电脑卖掉了。当时卖得600元,我分给那名男子200元,自己给了房费50元,剩下的350元已经被扣押了。经辨认,被告人张汉忠辨认出与其一起在学校财务室偷东西的那名男子就是辛某。5、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两份证明:经鉴定,在肇庆市大旺区鸿翔学校财务室现场一个标有“银制品”字样的棕红色盒子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辛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环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遗留;在肇庆市大旺区鸿翔学校财务室卫生间窗户外围下方墙面处的玻璃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与张汉忠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遗留。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汉忠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张汉忠于案发期间在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汉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汉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汉忠的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赃款350元人民币(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柯海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