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峰、何军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何军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伟,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张峰因与被上诉人何军伟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3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峰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双方存在的主题法律关系“合伙纠纷”,而强行以“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就想当然以“原告住所地”为案件管辖范围,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的法律规定,因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光山县或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诉涉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石家庄市××西区新石北路336号,即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西区,故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上诉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