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周勇与吴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周勇,吴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971号原告:江周勇,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胡康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吴海林,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忆庭,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朱鸿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原告江周勇与被告吴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周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被告吴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忆庭、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海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计157769.26元;2.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海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8时44分,在京珠线1549公里九江长江一桥8号灯杆处,吴海林驾驶鄂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京珠线1549公里处九江长江大桥一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对向江周勇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江周勇受伤、两车受损。事后,江周勇被送往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和检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周勇无责任。另事故车辆鄂J×××××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之所请。吴海林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吴海林垫付了34000元,同意在保险责任外再赔偿20000元。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江周勇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四、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吴海林对江周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江周勇提交的证据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江周勇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江周勇受伤治疗时间及路程考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8时44分,在京珠线1549公里九江长江一桥8号灯杆处,吴海林驾驶鄂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京珠线1549公里九江长江大桥一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对向江周勇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江周勇受伤、两车受损。事后,江周勇被送往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和检查。伤情诊断:一、腹部闭合性损伤;二、颌面伤(1.右额及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钝挫伤;3.右侧面神经外伤性麻痹;4.颜面部异物残留;5.颜面部软组织钝挫伤;6.右眼眶外侧壁骨折;7.右侧颧弓骨折;8.右侧上颌骨骨折;9.右侧眶下神经外伤性麻痹);三、低钙血症;四、高磷血症;五、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共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用57343.70元,其中吴海林支付34000元、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一、继续治疗(1.植入钛板如有不适一年后可考虑取出;2.定期复查甲状旁腺功能,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及治疗;3.定期复查电解质、继续不该;4.定期复查眼科情况,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及治疗);二、建议休息2个月;三、3个月后复诊;四、进行张闭口训练,注意皮肤干燥及清洁;五、加强营养.不适就诊。本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吴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周勇无责任。另江周勇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X(10)级;2.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120日、营养期为60日。江周勇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江周勇所居住的黄梅县小池镇中列村于2004年7月2经黄梅县人民政府黄梅政文[2004]48号文件批准,将“小池镇中列村民委员会”改设为“中列社区居民委员会”,属小池镇城区范围。2.江周勇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九江明阳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3.鄂J×××××正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庭审中,江周勇与吴海林达成协议,由吴海林赔偿江周勇保险责任外损失54000元(含已付34000元),余下损失江周勇同意放弃。本院认为,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江周勇与吴海林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吴海林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江周勇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江周勇所居住的小池镇中列社区居民委员会属小池镇城区范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吴海林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江周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吴海林承担,因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许可。对于江周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57343.7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700.88元(32677元/年÷365天/年×19天)、误工费14764.80元(44912元/年÷365天/年×120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吴海林的过错程度及其给江周勇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54931.38元。其中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周勇损失88837.6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78837.68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700.88元+误工费14764.8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78837.68元。对于江周勇保险责任外损失66093.70元(154931.38元-交强险支付88837.68元,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江周勇同意吴海林赔偿54000元,扣除已付34000元,吴海林还应赔偿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赔偿原告江周勇损失78837.68元;二、由被告吴海林还赔偿原告江周勇保险责任外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计1728元,由原告江周勇负担50元,被告吴海林负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