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洪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3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伟,曾用名洪新林,男,汉族,1997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7年7月8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人洪伟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金二社区租房,窃得被害人刘某的iphone7plus手机1部、vivoX5手机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546元。案发后,被告人洪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252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洪伟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洪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伟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5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淑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