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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4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朋友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情况下帮助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张某让被告人李某联系姜某,李某后期通过电话联系姜某,二人约定在柳河镇不夜城串王门洞附近的小区内交易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姜某甲基苯丙胺0.24g,姜某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人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款200元,被告人李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其中150元钱毒资转账给张某,此次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50元。2017年4月末到6月1曰凌晨被告人李某共三次容留其朋友孙某吸食冰毒,情况如下:1.2017年4月末的一天晚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提供冰毒(李某花200元钱在张某手中购买)并制作吸毒工具和其朋友孙某在李某租住的柳河镇太阳升公寓一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2.2017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约10时后,被告人李某提供冰毒(李某花200元钱在张某手中购买)并制作吸毒工具和其朋友孙某在李某租住的柳河镇太阳升公寓一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3.2017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提供冰毒(张某赠与李某2分左右的冰毒)并制作吸毒工具和其朋友孙某在李某租住的柳河镇太阳升公寓一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交易的物品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帮助张某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50元,李某两年内多次在其租住的公寓内容留他人吸毒,并主动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部分:2017年5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李某的朋友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柳河镇小长城靠西侧城墙底下取一个烟盒,取到后联系姜某,将烟盒给姜某,并承诺送完烟盒后给李某50元钱作为报酬。李某取到烟盒后,发现烟盒内用纸包裹一些的东西,其用手捏了一下,认为该物品为冰毒(因李某购买吸食过冰毒、见过冰毒的包装,结合其明知张某为贩毒人员且只让其帮忙送一次东西,就给50元报酬等因素,确认该物品为冰毒)。因李某急需用钱,在明知该物品是冰毒的情况下仍通过电话联系姜某。当日下午4时许,李某在柳河镇不夜城串王附近门洞内将该物品交给姜某。当日晚9时许姜某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李某购买该物款200元,李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其中150元转账给张某,其余50元李某用于给自己的电话充值话费。该物品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重为0.24g。(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7年4月末至6月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7年4月末某日晚、2017年5月中旬某日晚、2017年6月1日凌晨,共三次容留其朋友孙某在其租住的柳河镇太阳升公寓内吸食冰毒,三次吸食的冰毒均为李某提供,吸毒工具均为李某制作。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照片,证明李某贩卖毒品的相关地点、容留吸毒场所、吸毒工具及微信转账记录;柳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等相关手续,证明在李某住处有吸毒工具;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李某、姜某、孙某尿检均呈阳性;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李某、孙某均吸毒成瘾;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称重意见书,证明涉案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24g;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疑似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向李某购买毒品的过程;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三次在李某租住的公寓内吸毒的事实。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贩卖毒品及三次容留孙某吸毒的事实。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李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帮助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李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上缴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鲍庆宇审判员  艾鹏飞审判员  路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梅—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