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与赵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赵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453号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经营者:段玉新,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被告:赵亮,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团结乡。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与被告赵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经营者段玉新与被告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赵亮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底还款,款项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赵亮辩称:当初原告业务员赵福顺说种子好,保证不好不要钱。后来秋收后产量不好,让他来看也不看,所以我不同意给付种子款。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了证据如下: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欠款时间:2016年1月12日;欠款人:赵亮。证明被告欠款时间、金额等事实。被告赵亮质证,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亮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3000.00元,未约定利息,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举证证明被告赵亮欠种子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亮承认赊购种子的事实,但抗辩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不予以给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的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