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季刚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801号罪犯季刚,男,1983年12月11日生,原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季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暂存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贿赂款人民币27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进行公示。2017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良、书记员杨东文,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季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季刚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季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二次,2017年2月获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已全部履行,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涉案款(物)专用凭证予以证实。该犯系职务犯罪,具有法释[2016]23号文第七条规定之情形。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季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职务犯罪,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羊 羚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馨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