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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文立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立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立,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2010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假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文立在本市红桥区和苑小区某园某号楼某门附近驾驶牌照号为津F×××××的灰色五菱牌货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将在此经过的被害人商某1撞倒在地。后被害人于2016年10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商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涉案牌照号为津F×××××号车辆后部左侧与商某1身体有过接触。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文立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文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该小区属于开放性小区,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其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陈文立驾驶牌照号为津F×××××的灰色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小区某园某号楼某门门前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商某1撞倒在地,致其受伤。陈文立发现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处理。2016年10月19日,商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商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津F×××××号车辆后部左侧与商某1身体有过接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陈文立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某1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文立和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陈文立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陈文立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陈文立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月22日,陈文立被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3日止。2014年11月11日,陈文立被该院(2014)白中刑执字第23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此次案发在其假释考验期间,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又二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商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文立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表及注册登记信息表,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110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文立前科材料,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文立所提其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地点在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全和园小区内,该小区甬路未施划交通标线,亦未设置交通管制设施,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立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小区内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文立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够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陈文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定其属于“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文立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刑执字第2361号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假释,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又二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林审 判 员  蔡 江人民陪审员  崔勇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嵩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