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马国华、吉布阿机与罗五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华,吉布阿机,罗五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华,男,彝族,1952年2月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布阿机,女,彝族,1963年3月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五呷,男,彝族,1972年4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马国华、吉布阿机因与被上诉人罗五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17)343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国华、吉布阿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建、被上诉人罗五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国华、吉布阿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川3432民初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涉借款11万元属于大额借款,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违法、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仅仅只有75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将工资卡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将上诉人工资卡上5000余元的工资全部取完,这期间共还款近80000元。一审法院置此客观事实不顾,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认定上诉人罗五呷与罗某、罗某2系同一人与事实不符,即被上诉人主体身份不适。4.借条中约定利息3%,每月注明是年利率3%还是月利率3%,属于对利率约定不明。被上诉人罗五呷辩称,我是马国华借款的担保人,我和马国华是邻居关系,由于马国华缺钱,我作为担保人担保他向罗某借钱102000元,马国华借款是事实。原审原告罗五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二被告曾经是邻居且彼此认识。二被告夫妇因欠他人债务,经原告介绍二被告提供被告马国华的工资卡抵押,约定利息3%,向罗某2借款102000元。罗某2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时,二被告无力归还借款。2016年9月25日,二被告用被告马国华的工资卡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3%,归还了罗某2的借款本金102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110000元。当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110000元借款时,被告拒绝支付。如今,被告以工资卡丢失为由补办了新的工资卡,至原告借款无法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2017年2月28日开庭庭审时,原告将诉求请求变更,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曾经是邻居关系且彼此认识。二被告因购买住房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4%。二被告用被告马国华的工资卡抵押向阿苏某借过钱。因二被告无力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介绍,二被告提供被告马国华的工资卡抵押,于2015年2月15日向罗某2借款102000元,约定利息3%,被告马国华出具了一张102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名捺印,抵押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后转交给了罗某2。二被告归还原告之前的借款本息20000元和阿苏某借款本息60000元。罗某2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2000元时,二被告无力归还,罗某2便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016年9月25日,二被告用被告马国华的工资卡抵押,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归还了罗某2借款本息110000元。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110000元的借款,被告马国华出具了一张110000的借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110000元借款本息时,二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7年2月28日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马国华将抵押的工资卡挂失。罗某曾用名为罗某2。原告罗五呷又名为罗木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110000元给二被告,约定利率3%,原告和二被告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息的2%支付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马国华工资卡上的工资结算给原告,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而被告马国华将抵押的工资卡挂失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要求结算工资卡上的工资,不属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期间,其二被告的诉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马国华、吉布阿机共同归还原告罗五呷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国华、吉布阿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马国华提交了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马国华的工资卡由被上诉人保管,这期间被上诉人罗五呷从上诉人马国华处共取款25400元,这些钱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被上诉人罗五呷质证后认为,取钱是事实,因为马国华用工资卡做担保,我作为他借款的保证人每个月取3000元给罗某(又名罗某2)支付利息。其余的钱就给马国华家做生活费了.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了证人罗某(曾用名罗某2)、阿苏某出庭作证。证人阿苏某证实上诉人马国华曾经向自己借款80000元,用工资卡归还了20000元,剩下的60000元是马国华夫妻和罗五呷夫妻一起在罗五呷家里归还的。钱是罗五呷丢给我的。证人罗某证实上诉人马国华曾经在金色阳光酒店对面一个小茶楼向自己借了102000元,当时自己借给他的钱是以2分利借来,又以3分利转借给马国华。后来这笔钱是罗五呷还给我的,当时马国华有几个月的利息没有给,所以罗五呷共还给我110000元。对证人证言,上诉人马国华的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证人阿苏某的证言对借钱、还钱的时间是模糊的,对证言有异议。对证人罗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1.对钱的数目不清楚。2.一审调查笔录中,明确确认是借期满后马国华没有还钱,证明约定了期限,与当场说的不一致。3.一审调查笔录中明确利率不清,和庭审中说法不一致。4.证人陈述的交钱地点陈述错误,被上诉人与证人说的交钱地址不一致。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上诉人马国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清单载明账号户名:62284XXXXXXXX645476马国华的工资卡在2015年10月支取3900元,11月支取2600元,12月支取3000元,2016年2月、3月分别支取3000元,2016年4支取3300元,5月支取3200元,6月支取3200元。被上诉人罗五呷对上诉人马国华工资卡在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由自己保管未提出异议,但只承认每个月在工资卡中取3000元作为支付罗某的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每月多取的钱支付给马国华做生活费。双方当事人对马国华工资卡由罗五呷保管,工资均由罗五呷支取均无异议,所以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通知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其中阿苏某证实总共借了80000元钱给马国华家,其中20000元马国华用工资卡归还了,剩下的60000元是罗五呷夫妻和马国华夫妻一起在罗五呷家归还的,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国华自己也认可剩下的60000元转给罗五呷家,证人阿苏某的证言和上诉人马国华、被上诉人罗五呷所说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证人罗某(又名罗某2)的证言,虽然上诉人马国华、吉布阿机提出异议,但借款的金额及每月支付利息的数额,和本案中马国华、吉布阿机在2015年2月5日书写的借条上载明的一致,借条及工资卡抵押时间、利息支付情况能够与证人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前,上诉人马国华、吉布阿机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马国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卡流水清单。庭审中,上诉人马国华、吉布阿机主动向本庭提交了以上证据,本庭不再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该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上诉人向阿苏某家借款60000元,在2013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2016年9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罗伍呷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借到罗五呷家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用工资卡抵押。(利息3%)注:借来还罗某2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是11万元还是75000元;2.被上诉人每月从上诉人马国华工资卡中取款是否属于归还本金;3.本案中利息的约定是否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担保向罗某借款102000元,约定利息3%,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借来后归还了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和阿苏某借款60000元。上诉人将工资卡作为抵押,由被上诉人每月向罗某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马国华将工资卡挂失,致使借款人罗某不能收取借款利息,罗某遂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102000的本金及所欠利息8000元,共计110000元。因上诉人无力归还,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归还罗某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共计110000元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故上诉人关于借款金额仅7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以及证人罗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马国华工资卡取款系用于支付罗某借款的利息,故上诉人关于工资卡取款系归还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条中约定利息3%,但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约定应为月利率3%。但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国华、吉布阿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马国华、吉布阿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忠 霞审判员 张 旭审判员 海来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逢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