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蔡国栋与林天猛、丁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栋,林天猛,丁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240号原告:蔡国栋,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娜,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天猛,男,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丁惠珍,女,回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蔡国栋与被告林天猛、丁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猛、丁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天猛、丁惠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决被告林天猛、丁惠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天猛、丁惠珍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4.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该记录体现于2014年8月30日转账18000元给林天猛,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8000元,另支付现金2000元给被告林天猛。5.申请结婚登记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年5月2日林天猛、丁惠珍)、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离婚协议书(2012年2月20日林天猛、丁惠珍)、结婚证(持证人林天猛、丁惠珍,2011年9月29日)各一份,体现林天猛、丁惠珍于2011年9月29日结婚,2012年2月20日离婚,2013年5月2日再次登记结婚,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林天猛、丁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3、证据4,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资金方式为现金2000元,银行汇款18000元,但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案实际出借金额应当认定为1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体现二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30日,故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天猛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蔡国栋借款18000元。被告林天猛与被告丁惠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林天猛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林天猛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林天猛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天猛与被告丁惠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天猛、丁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天猛、丁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国栋借款18000元及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蔡国栋负担25元,被告林天猛、丁惠珍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