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春华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960号罪犯王春华(王青华),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昆刑初字第00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李某、王春华等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追缴被告人李某、王春华等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1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苏02刑更11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6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春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王春华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1月、2017年4月获监狱表扬三次(其中2017年1月一个监狱积极分子折算成二个表扬)。王春华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履行,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履行人民币19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