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国克、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克,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1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克,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81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宁全正,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岳艳红,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上诉人张国克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克、被上诉人城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全正、岳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国克因对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服,于2017年3月31日10时左右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部门信访,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被郾城区裴城镇政府工作人员程某及城关分局裴城派出所民警接返。2017年4月1日,被告城关分局接到郾城区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程某报案称:2017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以及裴城镇寨子村七名村民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处。同日,城关分局对张国克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传唤了张国克、询问了证人程某。城关分局在告知张国克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作出城公(社)行罚决字[2017]1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张国克于2017年3月3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张国克行政拘留10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关分局在对原告张国克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在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对张国克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的训诫书,以及张国克非访时漯河市信访部门派往北京的信访值班人员乔伟、将张国克接返的裴城镇政府工作人员程某的证言相佐证,认定事实清楚;在执法程序方面,在拘留张国克时通知了其家属,对张国克进行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张国克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职责,并告知张国克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向张国克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张国克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执行拘留措施时,通知了其家属。被告在执法程序中,保障了被处罚人张国克享有的权利。关于城关分局是否具有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管辖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对原告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关分局对张国克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7]1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国克上诉称:1.其到天安门地区与信访事项无关,不构成非法信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系伪造,城关分局城公(社)行罚决字[2017]1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城关分局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处罚程序严重违法;3.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城关分局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城关分局答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7]1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国克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城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国克所作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国克所提“其到天安门地区与信访事项无关,不构成非法信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系伪造,城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利审判员 李胜利审判员 穆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伟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