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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山市圣辉工业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山市圣辉工业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05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生路38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838798905。法定代表人:刘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辉、詹宇南,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圣辉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沿江东四路裕兴工业园一号厂房一楼C区之三。法定代表人:池月平。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支)安监管罚[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2日,市安全监管局对中山市圣辉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辉工业材料公司)作出(中支)安监管罚告[2016]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中支)安监管听告[2016]43号听证告知书,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在(中支)安监回[2016]15号文书送达回执中对应的“送达方式”一栏均载明“公告送达”,没有其他备注内容。2016年6月28日,市安监局在《中山日报》上公告上述文书。2016年9月9日,市安全监管局作出(中支)安监管罚[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圣辉工业材料公司处罚款20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9844.6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中支)安监回[2016]15号文书送达回执中对应的“送达方式”一栏载明“公告送达”,没有其他备注内容。2016年9月9日,市安监局在《中山日报》上公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市安全监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圣辉工业材料公司缴纳罚没款209844.6元。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盛邦强点电子(中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拥有的裕兴工业园不存在圣辉工业材料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市安全监管局仅依据盛邦强点电子(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迳行对圣辉工业材料公司公告送达涉案文书,既无证据证明该局曾以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也无证据证明市安全监管局曾向圣辉工业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上述文书。换言之,市安全监管局在不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损害了圣辉工业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支)安监管罚[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支)安监管罚[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