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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熊某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2311号原告:熊某,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85年11月15日,淮滨县。原告熊某诉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认识,2007年同居,生育儿子姜奥辉、女儿姜嫚婷,现要求抚养女儿姜嫚婷,被告抚养儿子姜某。原告仅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母周红到庭旁听,并递交姜奥辉、姜嫚婷户口薄、淮滨县王店乡白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本人证明原、被告未登记结婚,有两个孩子,男孩姜奥辉、女孩姜嫚婷,一直由被告姜某父母抚养。根据法庭审理查明:原、被告方均主张未结婚登记,并生有有两个孩子,男孩姜奥辉、女孩姜嫚婷。本院认为,该案涉及原、被告及所涉姜奥辉、姜嫚婷身份,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仅提供个人身份证信息,原、被告所提出的姜奥辉、姜嫚婷抚养权,双方均未提供姜奥辉、姜嫚婷出生证明,姜奥辉、姜嫚婷户口未登记在其双方任一人户籍下,被告方提供的王店乡白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其负责人签名,鉴于此,原告提出抚养女儿姜嫚婷,被告抚养儿子姜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