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夏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夏熙杰,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胡汉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徐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熙杰,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路(建设十路停保场)。负责人:谢五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鹏,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系公交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汉江,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鹏,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9街坊*号47门*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硚口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熙杰、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六公司),被上诉人胡汉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硚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2093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夏熙杰误工费27322.2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纠正。1、认定误工费存在逻辑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书第9页既然认定“原告夏熙杰未能充分证明其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了36960元”,最后却又酌定误工费“适用邮政行业收入标准认定为27322.52元”。错误在于:(1)既然夏熙杰未能证明其收入减少金额,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然得由夏熙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否则民事诉讼之根本的举证责任制度形同虚设,势必损害公正和对方的合法权益。(2)夏熙杰提交的《工资表》明确记载其每月的“纳税”情况,一审法院既没有要求夏熙杰提交其轻易即可取得的“银行流水”以证明收入减少,也没有要求其提供受伤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予以证明;而是在一方举证责任未完成的情况下,径行适用“酌定”的行业标准。这一做法显失程序公正,必致导致结果的不公平,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2、认定误工费27322.2元缺乏事实依据。(1)夏熙杰举证的误工证明和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系邮政储蓄银行柜员”,与该用人单位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而非酌定参考的“物流行业”中的“邮政业”。(2)夏熙杰怠于提供其银行流水,但其“纳税”记录却清楚明确,可以清楚反映其受伤前、后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既未要求夏熙杰举证,也不采纳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的申请,导致本可以查清的该事实无法查清,其裁判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夏熙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5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夏熙杰住院治疗36天,主张护理费14550元。一审查明,该护理费系被上诉人公交集团第六公司垫付。该费用的认定存在明显的依据不足和不合理,理由是:1、受伤人员的护理包括专业的医学护理和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护理,其中医学护理由医院完成,其费用计入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护理由受伤人员的亲属或护工完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护理费是指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护理当无争议。2、《最高院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夏熙杰住院期间并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嘱咐必须多人护理,而车方垫付医疗费却高达404元/天,超出“当地护理行业”劳务报酬标准近5倍,明显不合理。既便是车方考虑给受害人造成的侵权伤害而给予高规格的护理待遇,则属于车方情谊的考虑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却是不能让保险人承担超过法定标准的责任,否则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如果推而广之,势必造成后续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车方与受害人沟通进行过度治疗和过度护理,最终增加保险运行经济成本,损害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27322.52元和护理费1455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扣减(合计金额41872.52元),扣减后保险人应减少承担的50%即20936.26元。夏熙杰辩称:1、关于误工费问题。我方主张的金额是36960元,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我方认为一审按照邮政业行业标准认定系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我方认为该标准过低,认可一审认定结果,并未上诉。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我方实际情况,在护理期间,一个护工是远远不够的,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我方认为一审处理也正确。上诉人所述的劳务标准近5倍的问题,这只是行业标准,基本上现实情况是140元以上每天,且护理是在春节期间,护工也较为难找。胡汉江、公交集团六公司共同答辩称:我们没有答辩意见。夏熙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判令胡汉江、人保硚口支公司、公交集团六公司赔偿夏熙杰经济损失共计178290.8元;2、判令胡汉江、人保硚口支公司、公交集团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6时50分,胡汉江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湖公园门前冰雪路面,遇同向前侧夏熙杰驾两轮电动车,因路面结冰,致电动车侧倒,夏熙杰侧倒,夏熙杰倒地后,被胡汉江所驾鄂A×××××号大客车正前侧撞伤。该事故经武汉市武昌区交警大队认定,夏熙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夏熙杰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二周返院复查血常规、胸片及胸腹部B超;3、不适随诊。公交集团六公司垫付住院期间门诊费、医疗费共计58173.72元,护理费14550元。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夏熙杰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赔偿系数0.32;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后期若需行瘢痕整形治疗,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为289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胡汉江驾驶的鄂A×××××号大客车为公交集团六公司所有,在人保硚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险额是200000,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方面,即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赔偿范围的认定。一、关于胡汉江、公交集团六公司、人保硚口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胡汉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夏熙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胡汉江驾驶的鄂A×××××号大客车系公交集团六公司所有,且胡汉江在事发时属职务行为,公交集团六公司为该车在人保硚口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先由人保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200000元以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200000元部分由公交集团六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夏熙杰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夏熙杰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夏熙杰的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59615.18元,其中公交集团六公司垫付住院费58173.72元,夏熙杰自行支付1441.46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夏熙杰主张按照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32400元,法院予以支持。人保硚口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法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确定夏熙杰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其住院36天的护理费14550元由公交集团六公司垫付,有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4606元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夏熙杰住院36天,其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400元。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夏熙杰的营养期90天,故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350元(90天×1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夏熙杰共住院治疗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酌情认定为540元。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夏熙杰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分公司职工,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因夏熙杰仅向法院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受伤后工资发放流水,未能充分证明其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了36960元,故其误工费3696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标准,其误工费法院酌定为27322.52元(55404元/年÷365天×180天)。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夏熙杰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0.3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73126.4元(27051元/年×20年×32%)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夏熙杰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500元。10、鉴定费:夏熙杰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确定其伤情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19410.1元,其中,夏熙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医疗费59615.18元、后续治疗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营养费1350元,共计93905.18元,由人保硚口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夏熙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83905.18,因胡汉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由人保硚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41952.59元(83905.18元×50%)。夏熙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7322.52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元、护理费19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共计223504.92元,由人保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夏熙杰110000元,剩余113504.92元由人保硚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夏熙杰56752.46元(113504.92元×50%)。鉴定费2000元由公交集团六公司承担1000元,自行承担1000元。因公交集团六公司垫付了夏熙杰住院期间医疗费58173.72元、护理费145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公交集团六公司承担298元,故人保硚口支公司共需支付夏熙杰147279.33元(10000元+41952.59元+110000元+56752.46元-58173.72元-14550元+1000元+298元),人保硚口支公司需返还公交集团六公司71425.72元(58173.72元+14550元-1000元-2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夏熙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279.3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人民币71425.72元;三、驳回夏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因人保硚口支公司认为邮政洪山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认定事实情况,需要夏熙杰补充提交银行流水,各证据相互印证即可客观、公正得出夏熙杰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在一方有充分能力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而适用“行业标准”于法无据。夏熙杰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分公司“证明”及其工资的“银行流水”,拟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经质证,人保硚口支公司对邮政洪山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疑,对证明目亦有异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夏熙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夏熙杰仅向法院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其受伤后工资银行流水,无法确认夏熙杰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标准计算夏熙杰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虽然二审中,夏熙杰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位出具的减少工资发放“证明”结合夏熙杰于一审提交的单位证明,可以认定夏熙杰的实际误工损失,但因夏熙杰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接受法院对此项费用的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这一处理予以确认。一审期间,夏熙杰向法院提交了武汉联合鑫辉劳务有限公司税务专用发票,该发票明确记载护理费用为14550元,证实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用的金额,一审根据本案中夏熙杰实际伤残情况,及夏熙杰住院期间为中国传统节日“春节”假期,护工难找及费用较平时更高的实际情况,判令人保硚口支公司赔偿夏熙杰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硚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玲 更多数据: